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昆区一被告人虚构有能力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保证不执行实刑诈骗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8-22 18:15:02   阅读: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包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业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宋某的儿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办事,保证不执行实刑,不被宋某儿子的单位知晓。被害人宋某先后三次共给付马某7万元人民币办事款,马某骗取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并未办理任何事宜。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被害人宋某的儿子孙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交管大队民警查获。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虚构其有能力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办事,以保证不执行实刑、不通知孙某工作单位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70000元人民币,并将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将骗取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20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至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将被告人马某刑事拘留。
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宋某退还诈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
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8年9月21日,被害人宋某的儿子孙某因酒驾被查获,被告人马某称有能力给其儿子办理不用坐牢、保证不通知工作单位,其先后分三次交付马某70000元现金,后其儿子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事判决书也被送达到工作单位。
8、证人郄某证言,证实2018年马某曾向其询问能否办理酒驾事宜,郄某明确表示自己没能力,并听马某说过因给他人办理酒驾收取钱款,后被对方要求退还。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宋某辨认,被告人马某系以帮助办理酒驾为由骗取其钱款的行为人。
10、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款项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
人民陪审员   马 涛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蓝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