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钢刑辩字2025第23号
关键词:故意伤害
一、【案例简述】
本案由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4月8日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4年11月3,周某以加油站影响到他的权益为由到石拐区某加油站阻碍加油员给车辆加油,站在车辆后方。李某当时是站长,担心李某被车撞上,双臂下垂,用胸部顶住周某大臂顶离车后方。周某抓住了李某胸部衣服,李某以解脱方式挣脱了周某。之后周某手部有出血现象。
之后周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了情况,未对双方予以传唤,周某也未表示有较重伤情。
当天,周某乘车到某医院就医,影像资料显示周某肋骨多处骨折、手部有一处撕裂性骨折。
病例显示,周某自述伤情系摔伤,且周某拒绝入院治疗,并表示自担责任。
二、【辩护思路】
(一)周某所受损伤与李某没有因果关系
1、李某未接触到周某胸部,周某多处肋骨骨折与李某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一个人多处肋骨骨折,所受外力必然较大。李某未接触到周某胸部,不可能导致周某肋骨多处骨折。如果周某仅一处肋骨轻微骨折,扭伤也可以形成。而周某多处肋骨骨折,扭伤的可能性没有。
2、结合周某病例中周某手部有两处异物以及周某自述摔伤,判断周某所受损伤应系其他原因致伤,不排除周某摔倒所致。
(二)李某不具有伤害故意,对轻伤不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用胸部顶离周某的行为,系紧急避险以及排除妨碍行为,不具有伤害故意,对于这一点,石拐区办案民警也予以认可。
三、【审查起诉结果】
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周玉晋所受损伤与李佳的行为形不成刑法方面的因果关系,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张万军博士评论】
本案的辩护成功,核心在于精准把握了刑事定罪的基石——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并在此基石上进行了极具说服力的论证。检方最终采纳存疑不起诉,不仅体现了对证据规则的严格遵守,也彰显了司法实践中的理性与担当。
因果关系:穿透迷雾的“关键之钥”
逻辑破局: 辩护没有纠缠于细枝末节,而是直指要害——周某的严重伤情(多处肋骨骨折) 是否由李某的特定行为(用胸部顶其大臂) 所必然导致?这是全案能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前提。
科学论证: 我们基于生活经验和医学常识进行了有力反驳:
力与伤的严重不匹配: 李某的行为目的是“顶离”而非“打击”,作用部位是大臂而非胸部,作用方式是水平推力而非垂直冲击或剧烈扭摔。对于一个非骨质疏松的个体而言,导致多处肋骨骨折所需的暴力强度,远非一个加油站站长用胸部顶推他人大臂所能产生。这从根本上动摇了控方指控的物理基础。
伤情来源的合理质疑: 周某伤情与其自述的“摔伤”、手部存在异物等事实高度吻合,结合现场无目击其遭受猛烈打击的证据,为其伤情源于其他原因(如挣脱过程中的意外摔倒)提供了高度盖然性的合理解释,彻底动摇了李某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唯一的、排他的因果链条。
主观故意:行为性质的本质澄清
在成功解构因果关系后,李某行为的法律性质已然清晰。其行为是面对周某阻碍加油、身处危险区域(车后方)时,出于保护他人安全(防止被车撞)和维持经营秩序的目的,采取的紧急避险/排除妨碍措施。其意图在于制止危险、恢复秩序,而非蓄意伤害。办案民警的现场判断也印证了这一点。缺乏伤害故意,即使存在轻微身体接触,也完全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司法智慧:存疑不诉的典范价值
某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是对“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生动实践。面对表面伤情严重但因果关系存重大疑点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因“伤重”而“入罪”,而是严格审查证据链条,特别是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必然、直接联系。
这一决定深刻体现了:法治的精髓在于理性而非情绪,定罪的基础在于确凿的证据和严密的逻辑,而非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本身。 检察机关综合考量主客观要件,在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果断作出不起诉决定,既保障了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是司法实践智慧的闪光点。
本案是专业辩护逻辑与理性司法裁量共同作用的结果。它再次警示我们:在刑事辩护中,尤其是在伤害类案件中,对“伤从何来”的深度剖析和因果关系的有力证伪,往往是破解指控最锋利的武器。它也启示司法机关,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勇于对存疑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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