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指控全某抢劫三次,本网律师全力以赴,法检最终认定抢劫二次,被告成功获轻刑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 发布时间:2012-03-19 13:30:49 阅读:次 |
判决书是主审法官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最终载体;也展现了办案律师的专业与实力,是判断律师经验与否最简单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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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抢劫案 一审获刑四年十个月 ――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律师张万军辩护纪实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全某、男、41岁。包头市青山公安局以包公青治公刑诉字(2011)11号起诉意见书指控全某涉嫌如下三次抢劫:(1)2008年3月8日晚,全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在二电厂附近用改制的发令枪,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两男子600元现金,手机一部。(2)3月9日凌晨,全某伙同黄某某窜至赵家营子西门附近,抢劫一女子现金500元,手机一部。(3)2008年3月9日晚,全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青山区兵工路宏兴豆业门前,将上夜班的张某用刀、棍等凶器砍伤,抢走现金400元,手机一部。受害人张某随即报案。接警后,青山治安分局迅速展开侦破工作。3月16日将涉嫌抢劫犯罪的郭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在呼市抓获,黄某某在其家中被擒,犯罪嫌疑人全某在逃。2011年10月15日,根据可靠信息,民警在青山区全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
二、辩护思路
2011年11月23日,本案主办律师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刑事团队律师张万军副律师于2011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包头市看守所会见了全某。在了解了本案主要事实的基础上,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
张律师认为,包公青治公刑诉字(2011)11号起诉意见书指控全某涉嫌三次抢劫存在事实不清之处,本案事实存在争议。上述法律意见得到了青山检察院的部分采纳,青山检察院在其起诉书中也认定全某只参与两起抢劫。这一认定也为全某得以轻判奠定了事实和法律基础。因为按照内蒙古地区抢劫罪量刑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辩护效果
在该案中,张律师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进行了优质、专业的辩护。2012年3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案达到了满意的辩护效果
四 、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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