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潘某某, 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汤某、张某等先后在包头市青山区、昆区等地飞车抢夺三次。同年10月20因涉嫌抢夺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11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辩护思路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抢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潘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抢夺罪,但其被抓捕归案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曾在被挡获的以前两起抢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依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以及各方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在抢夺被害人时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法庭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潘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的基本事实:在被告人潘某所参与的三起抢夺案中,均是由同案犯汤某所策划,提出抢夺犯罪的犯意,目标的选定,进行犯罪分工。被告人潘某在三起抢夺案中,完全听从汤某的安排、指挥,在他们所共同实施的三次抢夺中,均是由同案犯汤某直接实施抢包行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汤某较轻。结合被告人汤某与其他同案被告所实施的系列抢夺案综合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汤某在系列抢劫案中所起的主导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潘某在犯罪活动中并非起到主要、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在抢得财物后,从被告的供述也可以证明,潘某所分得的赃款也非常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恳请合议庭对潘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2011年10月7日实施的抢夺案中,被告人汤某将所抢夺的赃款10000元隐藏据为己有,被告人潘某对此完全不知情,而抢夺犯数额对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请合议庭在量刑时注意这一情节。
4、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潘某为表示自己真诚的悔罪,家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同时被告人潘某及其父母也愿意向国家交纳罚金,请求合议庭准许,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潘某是未成年人,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户籍信息显示,被告人潘某出生于1994年1月16日,而本案的作案时间为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罚。
三、辩护效果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最终以抢夺罪判处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