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 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2 01 1年1 2月8日至1 2月2 0日,被告人刘某、王某、高某在东胜区亿兆大酒店,将朋友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分多天多次用拳打脚踢、遥控器砸、腰带和电热壶底座抽打等方式致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期间被告人韩某到亿兆大酒店找刘某办事,也对王某某实施殴打。2011年12月20日,刘某、王某、高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致王某某昏迷不醒,刘某和高某给王某某人工呼吸,吸痰均无效,后拔打J- 20对王某某进行急救,又送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高某拨打1 1 0报警,公安人员在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刘某、高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6、其他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高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全某请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 费20742元,死亡赔偿金408160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10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20339'02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后主动用其父亲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属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属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积极抢救被害人,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未殴打王某某头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致命伤主要由被告人刘某所为,王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同时王某亲属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高某罪名有误,构成虐待罪,非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与刘某均构成自首,其亲属愿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殴打被害人在案发前几天,只打了一次,案发当天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在案发前四天参与殴打被害人,未在被害人致命部位殴打,属从犯,同时愿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王某、高某、韩某与被害人之父王某均系吸毒人员,案发前住东胜区亿兆大酒店吸毒。被害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全某非婚生子。案发前全某被强制戒毒,王某摔伤脚部,在东胜区医院住院治疗。2 01 1年1 2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由刘某、王某、高某领到亿兆大酒店照看。因此前刘某向王某询问商某某的联系方式,王某未告知,引起刘某不满,决定通过殴打王某某的方式来报复。1 2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东胜区亿兆大酒店404房间带头殴打王某某,被告人王某、高某跟着刘某殴打王某某,加之三人吸毒后为寻求刺激,分多天多次用拳打脚踢、遥控器砸、腰带和电热壶底座抽打、泼水及扭掐生殖器等方式致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刘某还多次揪住王某某头发往墙上撞击。期间被告人韩某到亿兆大酒店找刘某办事,也对王某某实施殴打。2 01 1年1 2月2 0日,刘某、王某、高某将王某某殴打致昏迷,刘某与高某给王某某人工呼吸,吸痰均无效,后拨打120电话进行急救,因伤势严重,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高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用刘某父亲拨打。110报警,公安天员在医院将被告人刘某、高某抓获,后高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刘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抓获。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高某、韩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全某达成赌偿协议,其中王某亲属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高某亲属赔偿10万元,韩某亲属赔偿6万元,三被告人均取得王某、全某谅解,并书面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东胜区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报警语音记录及刘向荣的证言,刘某、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1日2时1分47秒许,被告人刘某使用其父亲刘某手机报警称,其与他人将一小孩打死,目前正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勘查人员对现场进行痕迹物证固定、提取、记录、绘图等情况。提取案发现场4处血迹、裤带、电热水壶及底座、机顶盒遥控器、浴巾及刀具等物证;提取被害人父亲王某、母亲全某血样及死者王某某血纱;提取刘某手机、吸毒水瓶及吸痰器等物证。 3、东胜区公安分局(东)公(刑)鉴(法尸)字【2012】某号鉴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检技鉴(法病)字【2012]某号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而死亡。 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2】某号检验鉴定报告:(1)、送检的机顶遥控器,室内东墙壁纸上的血迹,卫生间南墙壁纸上两处血迹;;北侧单人床北边缘处的浴巾,南侧床上被子上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王某为王某某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3)、全某为王某某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 5、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刘某、高某抓获后,高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刘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抓获。 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7、被告人高某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案发前后高某通话情况。 8、东胜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恃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讯问四被告人未做同步录音录像,另一犯罪嫌疑人梁某未抓获。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 1年12月21日凌晨l时许,其值班时120救护车过来,将大夫带到404房间,看到一个小孩被一名男子抱出去。404房间的客人已住入半个多月,一直没有打扫卫生,未发现异常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吸食“土料子”,通过吸毒认识刘某、王某、高某。201 1年12月4日其在亿兆大酒店房间吸食海洛因时听到有人敲门,误认为警察,就从四楼跳下去摔断腿,在东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8日刘某、王某、高某将其儿子王某某领走。12月9日王某某在电话里称要见其本人,其让王某某打车来医院,听到刘某等人在电话里说让王某某明天回去,刘某还发短信称他们会好好照看王某某。第二天刘某等人未将王某某送来。过了四、五天韩某来医院称见到王某某,生活得挺好,其便再没有联系王某某。2011年12月21日上午,公安机关打电话称王某某被人打死,遂报案。 1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 1年12月20日晚12时许,刘某打电话让去亿兆大酒店404房间,其看到高某抱着一个小孩,呼吸困难,喉咙好像卡着什么东西,刘某称已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120急救车过来,医生给心孩上了呼吸机,其将小孩报上救护车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急诊室,约一个半小时后医生说小孩已死亡,其让刘某拨打110,刘某就用他的手机报警,因信号不好,便用其手机报了警,并与高某一直在医院急诊室等待,后警察过来将二人带走。13、被告人刘某、王某、高某、韩某的供述,201 1年1 1月,其四人与王某、白云等人在东胜区亿兆大酒店吸毒。当年12月初的一天,王某因跳楼致脚后跟骨折住院治疗。2011年12月8日,刘某、王某、高某将王某某从东胜区医院领到亿兆酒 店404房间。因王某未告诉刘某其朋友商某某的准确消息,刘某决定用殴打王某某的方式来报复,并带头开始殴打王某某,加之三人吸毒后为寻求刺激,从当年12月9日开始对王某某拳打脚踢、遥控器和矿泉水瓶砸、腰带和电热壶底座抽打、泼水及扭掐胸腹部与生殖器等方式致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刘某还多次揪住王某某头发往墙上猛烈撞击。除了殴打,每天还让王某某蹲马步、蛙跳、俯卧撑、仰卧起坐、站立及不让喝水等方式折磨。2011年12月16日,韩某到亿兆大酒店找刘某办事,也参与殴打王某某。2 01 1年1 2月2 0日,刘某、王某、高某三人将王某某殴打致昏迷,刘某与高某给王某某人工呼吸, 吸痰均无效,后拨打120电话进行急救,因伤势严重,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拨打1 1 0报警电话自首的事实。 14、鄂尔多斯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入出院证、病例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全某于2004年3月1日至10日在该院进行剖宫取胎术,印证被害人王某某于2004年3月1日出生,一直未落户。 1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某、韩某亲属与附带民事坼讼原告人王某、全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王某、全某谅解,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高某、韩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高某、韩某吸食毒品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儿童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高某、韩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王某、高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高某、韩某亲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用其父亲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属从犯及高某辩护人提出罪名有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出韩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全某请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丧葬费20742元、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5 0 0 0 0 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停尸费100000元因停尸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高某、韩某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承担赔偿总额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2项之规定,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2)鄂刑一初字第54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全某丧葬费20742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5742元的四分之一,即6435. 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1年-t2月2 1日起至2 026年1 2月2 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1年1 2月2 1日起至2 02 1年1 2月2 0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1年12月2 1日起至2 01 6年1 2月2 0曰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代理思路: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刑辩团队辩护律师接受本案被害人父母的委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代理,虽然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本网律师认为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手段凶残,情节与后果特别严重,加之本案起因是其泄私愤引发,被害人致命伤与其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必须依法严惩,且刘某在民事赔偿环节态度消极,故建议法院对刘某应从重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本网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使本案年幼的被害人在天之灵得以安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