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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在昆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获得缓刑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2-23 19:09:28   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2013)包昆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1 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鸟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因本案于201381 5日被逮捕,20139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万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 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 1 39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615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到本市昆区甲尔坝西门大骨头面馆,和正在吃饭的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黄某厮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告人黄某头面部、胸腹部及背部打伤,被告人黄某持大骨头面馆一把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腹部捅伤。经昆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武某某、杨某某)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张万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在此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酒后首先出手殴打被告人;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被害人使用撞碎的啤酒瓶,被告人随手从厨房拿起一把小刀自卫;4、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在妻子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这些量刑情节

进行量化,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 0 1 361 52 03 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到本市昆都仑区甲尔坝西门大骨头面馆,和正在吃饭的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后,两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告人黄某头面部、胸腹部及背部打伤,被告人黄某持大骨头面馆一把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腹部捅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昆)公(刑)鉴(损伤)字【2013] 某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

伤。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 0 1 361 52 03 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到本市昆都仑区甲尔坝西门大骨头面馆,和正在吃饭的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后,两人相互厮打,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

    2、证人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 0 1 361 52 03 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到本市昆区甲尔坝西门大骨头面馆,和正在吃饭的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后,两人相互厮打,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

    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昆)公(刑)鉴(损伤)字【2013] 某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书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作案工具水果刀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致伤被害人吴某某的工具;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乌兰道派出所通知,20 1 381 5日,被告人黄某在妻子的陪同下到包  头市昆都仑区分局乌兰道派出所报到接受处理;

    7、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黄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张万军提出被告人黄某是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张万军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被告人是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刀致伤对方,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张万军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因被害人吴某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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