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会所签订加盟协议,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盘锦某会所提供与加盟价格相匹配的皇家康美化妆品及专业豪华彩屏减肥仪器一台。同年6月份的一天,时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H某在请示公司总经理胡某后,以人民币1 3 5 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K某手中购买了一台无标牌、无生产厂名、无产品质量认证相关证明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业豪华彩屏减肥仪器,后将该减肥仪器搭配“某产品”销售给了盘锦流金岁月某会所。同年7月1 8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导技师程某在为盘锦流金岁月某会所员工崔某做减肥实验时,崔某被该减肥仪器电击致死。经查,该减肥仪器系被告人Q某为负责人的广州市白云区金朝某商行非法生产并以人民币1 2 0 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阮某的(组装该减肥仪器成苯价850元)。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该减肥仪器最大输出电流达到140mA,已超出人体安全限度,可致人死亡。被告人Q某、被告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薛某、阮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K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H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律师辩护策略:一、从犯罪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人胡某没有犯罪的明知要件。二、本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销售”行为三、关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2】某号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1、【2012】某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2、【2012】某号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关于崔秀芝死亡原因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爆脂仪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六、即使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某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具备如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立功。2、被告人胡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错态度较好,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胡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且取得了刑事谅解。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2013)兴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已缴纳)。 被告人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已缴纳)被告人薛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已缴纳) 被告人阮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已缴纳)二、依法收缴屈某、阮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 5 0元、1 5 0元,上缴国库。律师办案心得:因该案在开庭时已被羁押近8个月,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胡某构成立构观点获得法院认可,且律师的其它辩护观点对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也产生压力。最终法院虽然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达到了辩护最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