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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石拐区人民法院采纳本网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抢劫大车案被告人王某由五年有期徒刑改判为二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6-23 01:21:51   阅读:

被告人郭某、薛某、樊某、王某、赵某、朱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由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201433日以石检刑(2014)某号起诉书,向石拐区法院提起公诉,石拐区法院经审理于2 0 1 431 8日作出( 2014)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经上诉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4)包少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发会石拐区法院重新审理。石拐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81 3日凌时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朱某、赵某乘坐郭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青山区1 1 0国道与军车试用路交叉口往西路段持镐把、砍刀拦截过往大车,然后打砸大车的玻璃,威胁大车司机交钱,抢劫大车司机王某现金三百元。13 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朱某、赵某乘坐郭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青山区1 1 0国道6 5 9公里处,持镐把、砍刀拦截过往大车,然后打砸大车的玻璃、反光镜,威胁大车司机交钱,因司机没钱,未抢到钱物。

220138月份一天晚上,郭某、朱某、赵某北坐郭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包头市21 0国道从北往南,包头市车管所附近抢劫四辆大车,抢劫3000元钱。

    320 1391 0日凌晨14 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樊某等乘坐“朋某”的五菱面包车巴盟乌拉特前旗境内,在包头去往沙德格苏木的哈石收费站南约8 0 0米处抢劫大车司机李某的财物,抢走5 0 0 0多元现金,一部智能直板手机,两条烟以及一些洗漱用品。

    42 0 1 391 2日凌晨2时左右,郭某、樊某乘坐“朋某”的面包车在石拐区柳树湾友邦公司门前抢劫正在停车休息的大车司机马某、边某,抢走现金5 0 0 0多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之后将受害人马某、边某的双方绑住,双眼蒙住,用面包车将二人拉至石拐区五当召官牛俱附近的山沟里,扔下二人后向固阳方向逃离。

    52 0 1 391 2日凌晨3时左右,郭某、樊某、王某、薛某等人乘坐“朋某”的面包车在石拐作案逃跑,途经下温濠,行驶至固阳县红崖湾环岛:附近时,抢劫两辆在路上行驶的大车(二车相距1 0 0米左右),抢劫大车司某1 2 0 0 0元钱,抢劫刘某、刘某二人1 3 0 0 0元钱及银行卡二张,之后,将高某、刘某、刘某的双手绑住,双眼蒙住,用面包车将三人拉至石拐辖区河槽内,将三人绑在一处电线杆上后向包头市区逃离。

62 01 391 5日凌晨2时左右,朋某等人在1 1 0国道与建华路交叉口往西2 0 0米处,抢劫大车司机崔某、李某的4 0 0 0元钱。

72 0 1 391 6日晚上1 2时左右,朋某乘坐某面包车在包头市九原区厂汗村包头西机务段站门口附近抢劫一辆大车,抢劫了4 0 0元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辩护思路:对被告人王某2 01 391 2日凌晨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王某没有参与2 01 3912日凌晨3时左右对第二辆车的抢劫。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在实施完2 0 1 391 2日凌晨2时那起抢劫后一直待在抢劫现场。认定王某参与2 0 1 391 6日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 01 391 6日所谓抢劫案,本案被告人王某没有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也未搜缴到赃物,也无被害人报案和指认或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指证,而从辩认现场笔录来看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良好,属从犯,未成年人,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石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薛某、樊某、王某、赵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张万军关于被告人王某参与2 01 391 6日抢劫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论证充分,法庭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该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除201391 6日晚上1 2时左右那起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裁决:被告人郭某、樊某抢劫三次以上,应按有期徒刑十年的起刑点量刑。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主犯处罚。被告人薛某、樊某、王某、。赵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该五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王某、朱某属未成年人,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薛某、樊某、王某、赵某、朱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交罚金,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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