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4]第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 01 4年7月1 5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H某、L某和W某出资成立了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销牛羊肉制品。该公司以H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L某和W某为股东,负责推销牛羊肉制品。从2 01 2年3、4月份开始,H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从天津某种养殖有限公司牛羊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进羊肉制品,由L某、W某在包头市进行推销。 2 01 3年5月1 4日公安机关在包头市昆区广汇商城南一冷库内查获被告人H某、W某、L某销售的羊肉制品:某羔羊肉板(1号)1 4 4 5公斤,某冻肉卷(2号)36 7 5公斤(包装箱生产日期是2 01 3年5月3 0日),某冻肉卷(2号大卷)1 3 0 0公斤,某冻肉卷(3号)1 5 0公斤。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被查扣的上述某羊肉制品的成份是羊肉和鸭肉的混合肉,且某2号肉和3号肉没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被查扣的上述某羊肉制品为不合格产品。经包头市价格认证局认定,上述被查扣、尚未销售的劣质羊肉‘总价值2 2 0 9 0 0元。公安机关委托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公司在2 0 1 3年期间销售某羊肉的销售记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 2 01 3年1月至5月某公司共计销售某羊肉29489. 25公斤,销售价款998184. 15元。 2、被告人K某租赁了永盛成超市的柜台销售牛羊肉制品。2 01 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K某以每公斤32元的购进价格,多次从某公司购进某公司出产的羊肉和鸭肉的。一2号混合肉板(无产品检验合格证),存放于永盛成超市内以羊肉卷的价格对外销售。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 01 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K某总共从某公司购进某劣质羊肉的总数量为2 5 0 0公斤,购货金额8 0 0 0 0元。截止到案发前,被告人K某购进的某羊肉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3、被告人Z某系包头市昆区某火锅饭店的实际经营者。2 01 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Z某先后多次从某公司购进某公司出产的由羊肉和鸭肉混合而成的冻肉卷,包头市昆区某火锅饭店内按纯羊肉的价格对外销售。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 01 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Z某总共从某公司购进某羊肉的总数量为4177. 25公斤,购货金额为129515. 00元。截止到案发前,被告人Z某购进的某劣质羊肉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H某、L某、W某、K某和Z某在某1号肉检测报告不具备生效要件,2、3号肉混有鸭肉及没有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不履行查验义务,大量购进并销售。被告人H某、L某、W某销售金额998184. 15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羊肉货值金额2 2 09 0 0元o^被告人K某在2 01 3年1月至5月期间,从L某处购进劣质羊肉2 5 0 0公斤在永盛成柜台销售,金额8 0 0 0 0元。被告人Z某在2 01 3年1月至5月期间,从H某处购进伪劣羊肉417 7.25公斤在自己经营的某火锅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 2 9 5 1 5元。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H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是:1、混合肉并非是伪劣产品,是经过检疫的,商标上也标明了成分。2、天津某公司的执照、检测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件都有,我也看过才进的货,检测是抽检,并非每个品种都必须有检测报告。3、在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中是标签不合格,并非肉不合格,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H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混合肉不必然属于伪劣产品,只要告知购买者成分就可以销售。 2、H某销售的混合肉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四种行为方式,国家没有禁止销售混合肉。3、H某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虽然1号肉经鉴定含有鸭源性成分,但H某购进有手续,才按羔羊肉销售,无证据显示明知是混合肉而当做羔羊肉销售。2、3号肉是告知买受人情况下按混合肉销售。因此,H某在一些方面违反行政法规但没有触犯刑法.应认定无罪。本网律师辩护思路:一、混合肉在市场流通有其合理性,混合肉不必然属于伪劣产品。二、本案被告人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一)本案基本事实证实被告人不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犯罪故意。(二)从本案客观方面来看,胡某不存在《刑法》 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方式。 三、本案中所指控的“销售”行为是以包头市红山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而非H某的个人行为,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 四、关于本案证据问题1、关于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所做的鉴定检验报告2、关于天津市北辰区疾病预防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3、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关于本案销售数额问题 六、 本案中侦查机关存在僭越司法权之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本案并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14)包开刑初字第某号 刑事判决书摘要:2009年4月1 6日被告人H某、L某和W某出资成立了某公司,经销冷冻食品。该公司以H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L某和W某为股东,负责推销牛羊肉制品。从2 0 1 2年3、4月份开始,H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从天津市某公司购进羊肉制品,由L某、W某在包头市进行推销。从某公司进货的有永盛成超市王某、包头乐园某火锅、昆区光彩街肉铺等多家商铺。 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公司在2 01 3年期间销售某羊肉的销售记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2 01 3年1月至5月某公司共计销售某羊肉29489. 25公斤,销售价款998184. 15元。其中:某1号卷销售数量6113. 75公斤,销售价款24181.1. 80元;某2号卷销售15272.5公斤,销售价款494913. 75元;某2号大卷销售7 08 8公斤,销售价款2 31913.6元;某3号卷销售1 01 5公斤,销售价款2 9 5 4 5元。以上数据系公安机关扣押的某公司销售清单及管理软件中电子数据核对一致后的销售情况。 2 0 1 3年5月1 4日公安机关在包头市昆区广汇商城南一冷库内查获被告人H某、W某、L某销售的羊肉制品:某羔羊肉板(1号)1 4 4 5公斤,某冻肉卷(2号)36 7 5公斤,某冻肉卷(2号大卷)1 3 0 0公斤,某冻肉卷(3号)1 5 0公斤。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鉴定,被查扣的上述某羊肉制品均检出羊肉和鸭源性成分。经包头市价格认证局认定,上述被查扣、尚未销售的1号肉批发价格5 7 8 0 0元,2号肉批发价1 5 9 2 0 0元,3号肉批发价39 0 0元,总价值2 2 09 0 0元。案发后,该扣押物品公安机关已自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人H某等三人以1号羔羊肉、2、3号羊、鸭混合肉向外销售。公安机关查扣的1、2、3号肉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卫生标准合格,标签不合格。被告人H某从天津市某公司进货时随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某公司没有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L某、W某在从天津某公司进货时未查验其是否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尽到经营者查验义务,导致购进大量含有鸭源性1号肉,后以纯羊肉对外销售,价值241811.8 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销售2、3号肉也构成犯罪,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掺杂、掺假行为,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构成该行为的前提是有隐瞒产品质量的行为,而本案中某公司业务以批发为主,某公司三被告人在销售肉制品时明确告知经营者2、3号是混合肉,而且在商标上也标明成分,没有隐瞒质量的故意。从价格上也可看出并非羊肉的价格,没有将掺杂的肉制品作为羊肉销售。虽然没有生产许可标志及检测报告,但是从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来看,没有许可。只是行政违法,并非是犯罪行为。该肉也有动检合格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无毒、无害,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H某的辩护人关于销售2、3号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H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