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人员举报,王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冰毒2.5克、海洛因0.2克,因患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2012年5月21日,王某再次被抓获,搜缴冰毒23.7克。此后,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他先后两次卖给他人7克冰毒。
2013年3月初,王某与成都市一名自称“黑子”的毒贩电话联系,想通过物流邮寄方式购买冰毒500克。3月9日,王某和朋友去提货时被抓获,除货物中的500克冰毒外,还从王某身上收缴冰毒10.47克。次日又一次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3日,王某被包头市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捕,并于11月20日由达茂旗公安局执行,当日,包头市达茂旗看守所提出王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11月28日,被包头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包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二、辩护思路
本网辩护律师接受王某委托时,本网立即组织资深刑辩律师为主要成员的律师团仔细研究案情,制定正确的辩护策略。结果证明,本网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是正确的,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从实际效果上看,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策略一、上诉理由以情理法为基本切入点。
在上诉期间上,张律师为被告人撰写了上诉状,突出本案人道主义因素,阐明如下事实和理由。
1、 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立功情节,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就供出了自己的上线,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上线外号叫“黑子”,系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上诉人还详细提供了关于上线联系方式、住址、家庭情况、账户情况、驾驶车辆等可供公安机关抓捕信息,希望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上线。在上诉人取保候审期间,上诉人的上线“黑子”还用号码为“136……6293”的手机与上诉人的手机“158……0022”联系过,上诉人及时向办案机关汇报了这一情况,办案机关通知上诉人不要打草惊蛇,上诉人积极配合。在上诉人病重住院换肾期间,上诉人的上线”黑子“打来电话。上诉人委托其父王五五去包头市达茂旗缉毒大队汇报这一情况,后在达茂旗缉毒大队的办案人员安排下到到了包头市缉毒支队一杨姓队长汇报该情况,请求公安机关去成都抓获该上线,杨姓队长谈了暂时去不了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父亲又将此情况汇报给包头市检察院主办此案检察官。
综上,上诉人有检举立功的强烈愿望和切实表现,已经完成了其检举立功所能做的全部,且检举内容客观可信。被检举人“黑子”至今未能归案,上诉人立功未能成就,并非上诉人检举的线索不可靠、无价值,只因为侦查机关的懈怠才使上诉人立功无法成就。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并没有在量刑中给予体现 。
2、一审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属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关于量刑方面的几个明显错误分别如下:
(一)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上诉人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一再陈述“很悔恨,只希望法院能从轻量刑”,足以表明其悔罪态度,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对其完全不提。
(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主要贩卖的毒品大部分已被缴,只有少量的毒品贩卖出去流入社会,对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毒未遂。
上诉人因贩卖毒品在交易现场被抓,缴获的毒品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对该情节没有考虑。
(三)一审法院量刑时片面考虑毒品数量,惟数量量刑。
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上诉人贩毒数额刚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司法机关,且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
3、上诉人属于社会底层弱势群体,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对其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上诉人患有严重的尿毒症,已经六年,肾衰竭5级,从2011年开始透析,需要长期花费大量的医疗费,每次透析费用是500元,一个月的透析费用是4000元。用上诉人无正当收入来源,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上诉人面临生死困境。在国家医疗保障体系不能保障其基本生存情形下,处于社会底层弱势群体的上诉人为寻求经济来源维持基本生存而参与实施毒品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上诉人也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受害者。虽然任何人为了生存也不能突破社会的道德和法律是底线,但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司法政策。而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在量刑时违背了“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没有体现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4、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刑罚人道主义要求对犯罪人的追诉、审判要符合一定的道义要求,也包括社会基本伦理要求。本案中,因上诉人患有严重的尿毒症,上诉人母亲在上诉人取保候审期间,无私的将她的一个肾脏捐给了患尿毒症的儿子,体现了一个伟大母亲无私的舔犊之情。可以说,上诉人的母亲给了上诉人第二次生命,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充分综合考虑有利于上诉人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基础上,亦缺乏审慎的司法态度,对可以不适用死刑案件草率适用死刑,违背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走到今天,上诉人除了深刻的忏悔和对自己犯下的罪行的无尽谴责,也陷入对捐肾救子的母亲深深愧疚自责之中。而按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人希望二审判决能全面考虑上诉人诸多从轻量刑之情节,给上诉人一个适当的量刑。
策略二、为保证二审结果顺利改判,对上诉人展开说服和法律指导工作,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检举揭发多人犯罪。
虽然上诉人身体情况特殊,但这不足以保证二审法院必然对其改判。因此,在上诉期间,张万军律师制定正确辩护策略,张万军律师四下达茂旗看守所,对上诉人展开说服和法律指导工作,劝说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检举揭发其已知他人犯罪行为,最终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检举揭发多人犯罪,其中一人已经归案,高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这也是二审法院改判的重要理由。
三、【裁判结果】
最终,内蒙古高院二审改判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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