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4]第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 01 4年7月1 5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判决本网张万军博士代理的被告人H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为:三名被告人在明知产品缺乏合法手续且羊肉中掺入了鸭肉,仍然进行销售,对下家收购这些劣质羊肉后以纯羊肉的名义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持放任态度,其告知下家销售的是混合肉及产品标签申注明含有鸭肉成分且价格明显低于纯羊肉,充分表明三被告人明知是掺杂掺假的行为导致羊肉降低应有使用性能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是犯罪行为而非行政违法行为,且青水源2号、3号肉掺入鸭肉的比例大于1号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作出一致的认定,认定事实有误且与常理相悖。根据原审被告人销售三种劣质羊肉的销售金额 既遂的数额应当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刑,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且均处以缓刑不当,适用附加刑的罚金数额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万军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抗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销售青水源2号、3号肉时存在掺杂掺假行为属于伪命题,H某在销售2号、3号肉时是以混合肉的名义而非羊肉对外销售,此两种肉中掺入鸭肉的行为不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也不属于以“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的行为,被告人销售混合肉的行为是合法的销售行为;2、本案被告人所销售的青水源1号、2号、3号冻肉卷及冻肉板经鉴定符合GB2707-zO05鲜(冻)畜肉卫生合格标准,系合格产品,符合企业标准, 属于没有失去使用价值且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其销售的肉制品存在某些程序缺陷不是最终评价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依据;3、原审判决基于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法量刑,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4、本案被告人在销售青水源2号、3号肉之时,已如实告知买家其所销售的是羊肉和鸭肉的混合肉,包装也注明了成分,买受人在明知肉制品成分的前提下看重价格低廉才购进,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1号肉的成分为混合肉,故被告人被告人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所售产品已达到其所许诺的食用挂能,产品系合格产品,其行为不属于构成铂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人H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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