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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从51万降为26万 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代理刘某某诈骗案获得巨大成功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6-27 21:36: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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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首席律师 张万军博士
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回民院公诉刑追诉(2015)l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承揽到通辽驻呼办事处的工程,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世纪广场西侧的中国银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安排工作,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映山红云宾馆518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万元。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安排工作,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映山红云宾馆518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偿还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本网律师辩护基本观点: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刘某某25万元无论从基本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不构成诈骗罪。在第一次给薛某甲30万元时刘某某出了25万元,刘某某出了5万元,如果刘某某真想诈骗刘某某的25万元,刘某某就不应该再给刘某某任何钱财。而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通过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给刘某某打款人民币50万元,刘某某和刘某某对此款均讲是搞工程的款,既然是搞工程的款,在定性上就不能分开区别对待。这笔款刘某某先后退还给刘某某24万元,刘某某占用26万元。刘某某如果真的编造了一个假工程,她就不会向这个工程继续投钱,被告人目己也是受害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按照19 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财物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诈骗的数额作为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
2、退一步说按起诉书的指控构成诈骗罪,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刘某某26万元。关于指控16万元被告人自己认罪,希望法庭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的案款已经由刘某某的亲属归还,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电取得了受軎人的谅解,被告人也有悔罪的表现。
3、关于追加起诉的10万元刘某某目己称是刘某某向她借的10万元用于收购土豆的还款,辩护人申请调取刘某某2009年8月在山东省聊城市住所附近银行取款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记录并向刘某某核实此情况。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张、照片打印件一张。
法院裁判要旨: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耍排工作,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映山红云宾馆518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万元。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安排工作,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映山红云宾馆518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以能帮助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助承揽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的指控,经庭审查明,该项工程,前期刘某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存入了薛某乙的帐户,后期被告人刘某某又给刘某某汇款人民币50万元,刘某某自己在笔录中也讲是搞工程的款项,扣除刘某某后又退给刘某某的部分,至2012年9月26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时其手里尚有刘某某的人民币20余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所称的因搞工程人民币25万元被骗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起诉书指控的该笔款项不应按犯罪处理,应从指控的人民币51万元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人民币25万元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某给刘某某汇款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人民币16万元予以认可,对追加起诉决定指控的人民币10万元承认收到过,辩称足刘某某因购买土豆先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借款的证据,且案卷中有李某某帮助刘某某取款的银行凭条和笔录,证实刘某某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人那某某笔录证实户名为那某某,帐户尾号为7191、7203的银行卡办卡目的就是为了刘某某亲戚找工作之用,无其他用途,本案证据未能证实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还存在土豆款借款往来,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76.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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