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 01 5年3月17日作出( 2014)包东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 01 4年2月1 4日,被告人H某冒用被害人L某的包商银行储蓄卡,利用Z某、Q某的POS机套取现金七万元整。从包商银行西脑包支行ATM机上盗取现金二万元,共计九万元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对李金凤、A某的扣押讯问笔录、搜查笔录、内蒙古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串号材料、通话记录、证人Z某、Q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卡交易清单、情况说明、照片、监控录像、户籍及前科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冒用他人银行卡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H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H某将违法所得九万元退赔给被害人L某。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H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从没有见过被害人的储蓄卡,更谈不到冒用;2.案发时其不在场,不是其所为;3.应对包商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和POS机小票签字进行鉴定,故本案不是其所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H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在POS机小票签“王磊”两个字是否为上诉人H某所签及包商银行取款录像应进行鉴定;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认为银行取款录像无法鉴定,而原审法院认定是H某所为的依据不足。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辩护思路:
1、 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根本形不成完整的排除合理化怀疑的证据链,属于证据严重不足。
2.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1)本案POS小票所签“某”鉴定问题。
根据刘某2014年4月10日陈述,被告人曾在POS小票上签“某”两个字,但根据侦查机关2014年11月19日情况说明,该说明简单认为POS小票上签“王磊”两个字是否是被告人所签无法进行文检鉴定。按照司法部所颁布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规定,并没有侦查机关所称的不能鉴定情形。
(2)关于银行的取款录像。
侦查机关在2014年11月19日情况说明中称因犯罪嫌疑人当时取款前已做充分准备,戴着帽子与口罩将其面部遮掩,其口、鼻、耳、脸部均被掩盖,故无法对银行取款录像进行鉴定。
辩护人认为,我国的声像资料鉴定,侦查机关称之为“视频侦查”,目前已经成为继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网侦技术之后,第四大侦查破案支撑技术。该项鉴定分为两大步骤,一是将原本模糊不清的视频图像进行清晰化处理――在不改变视图实质内容的原则下,利用软件对目标特征不分明、不清楚的视频或图像进行再次计算处理,从而达到纠正视图模糊变形、提升画面清晰度、明暗度、细节特征可辨度、去除马赛克、排除杂波干扰和眩光遮盖等增进加强视图实用效果的目的。第二步,就是将图像里的人物与公安抓获的嫌疑人进行比对。而在本案公安机关的说明中,竟提出需具备五官明显鉴定条件,显然属于对我国的声像资料鉴定不甚了解。
辩护人困惑的,侦查机关自身都认为无法辨别的声像资料,原审法院是是如何认定这个无法辨别的人像就是被告人赵永业。
3.辩护结论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判处其有罪。
二审法院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 01 4年2月1 4日,上诉人H某使用电话号码为15····0391、串号为······012035636的BMW牌手机与Z某电话联系套现事宜后,当日晚8时左右在包头市东河区黄河电影院门口上诉人H某冒用被害人L某卡号为62 1 7 6 0 08 0005 9 5539的包商银行卡,利用Z某、Q某使用的明明汽配POS机套取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H某的住宅包头市东河区惠民新城处扣押一部串号为·······012035636的BMW牌手机。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冒用他人银行卡骗取人民币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H某从Z某、Q某的POS机上套取现金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认定上诉人H某从包商银行西脑包支行ATM机上盗取现金2万元的事实,只有包商银行的监控录像且该录像显示作案人戴着帽子、口罩将其面部遮掩,公安机关也出具了作案人取款时戴着帽子与口罩将其面部遮掩,无法对银行取款录像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该起事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故对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在包商银行西脑包支行ATM机上盗取现金2万元不是H某所为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2015)包刑二终字第5 0号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2014)包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H某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H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2014)包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H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H某有期徒刑六年”和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H某将违法所得九万元退赔给被害人L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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