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策略:
在该案件审查过程中,张万军律师认为,在本案中,现并无证据可证明A某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嫌疑人A某将朱某扭送至牧区派出所处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鼓励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因此,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权利。具体到本案中,A某的马犬价值一万余元,被害人朱某在A某的马犬跳入其农用车内,朱某明知该马犬属于他人财物,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该该马犬隐匿转移至其家中,有可能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嫌疑人A某主观上认为朱某已构成盗窃罪,符合常情常理和法律规定,在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主观要件支配下,A某将朱某扭送至合情合理合法。
2、A某A将朱某扭送至七十公里外的牧区派出所事出有因。
本案中,A某为何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七十公里外的牧区派出所,而不扭送至近在咫尺的百灵庙派出所? 本辩护人在会见A某过程中,A某对此有合理解释,其称在本案事发前 曾往外地贩卖过马,在百灵庙被当地派出所查获。当时,百灵庙派出所民警曾要求其提供诸多证明马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案发后,A某担心如其到百灵庙派出所报案,当地民警还会要求其提供马犬的所有权证明、考虑到这一因素,A某决定到其较为熟悉的新宝利格派出所报案。而A某行车路线也证明,其确实是前往新宝利格派出所。
3、A某取得朱某5000元人民币行为是双方合意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界定了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即“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因素在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也就是说,必须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出威胁才可能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A某开车扭送朱某前往新宝利格派出所途中,朱某提出要与A某私了解决此事,经过协商,朱某同意自愿给A某5000元作为偷马犬的赔偿。在此协商过程中,A某不存在对朱某暴力或胁迫行为。因此,A某取得朱某5000元人民币行为是双方合意民事行为。A某是在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主观要件支配下,而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被害人。同时,在整个过程中,被A某并没有威胁被害人,更没有对任何第三人以杀害被害人来进行威胁。因此,A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
最终结果:
检察院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认真核实了有关情况,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遂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及时向律师作了回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