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人L某于2 0 08年9月开始承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在历年的采掘施工中未能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的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且未能及时排查清理施工所形成的顶板处于断裂带的采空区;同时对于采空区上方居住的图门吉日格勒的违规建筑房屋及采空区上方覆填的3. 10米矿渣、积沙均未能进行有效清理,受常年雨水及矿井排水渗入影响,该部位岩体抗拉、抗剪强度减弱,润滑度增加。2 01 4年4月2 1日因连日降雨,且被告人L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第二中段碎石爆破作业产生振动,诱发了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第二中段采矿区上部破碎带岩石跨落,造成居住该区域上方的居民图门吉日格勒一家陷落到垮落带,造成1人死亡、2人失踪的重大责任事故。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作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承包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第二中段作业,且对隐患排查消除不到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H某作力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对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应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Y某作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副矿长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但对于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应负有直接监管责任,三被告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L某、H某、Y某自愿认罪,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L某、H某、Y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 01 5年9月1 1曰作出了( 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7 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L某、H某、Y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阿拉善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5年1 0月2 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律师辩护思路:
一、本次灾害属于次生地质灾害而不属于责任事故,4.21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
二、上诉人不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只是属于挂名的“法人代表”,并无实际上“领导职责”。
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四、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审判决在量刑时仅考虑到上诉人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妥协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而没有考虑上诉人其它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导致对上诉人量刑偏重。恳请贵院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号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疏于管理监督,不履行自己职责的因素所在,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往事故现场,积极参与救援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危害结果发生后,基于业务规章或职责要求,为了避免危害结果扩大,积极开展救援工作,上报事故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是负责人员的岗位职责。本案中,三上诉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各自岗位职责的过失,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其主张自首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赶往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三上诉人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关于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不致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上诉人L某、H某、Y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笫_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中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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