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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00余万 一审判三缓四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09 00:28:52   阅读:

  

承办律师:   张万军   刘利

基本案情: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Z某以其妻子L某的名义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注册成立了“百信寄卖行,随后,Z某让其妻子L某担任出纳,雇佣Q某担任会计,雇佣W某担任贷款催收员。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Z某伙同被告人L某W某Q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百信寄卖行”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一以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共向梁222户群众。吸收存款资金共计人民币44318740元。

  辩护思路:

  一、首先认可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L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指控,并认可公诉书中关于被告人L构成自首及从犯的认定。

L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非法吸收的对象人数及金额 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根据201011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对外借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亲友、同事或特定圈子,且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那么此部分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至于公诉人提到的口口相传,那也是通过针对个别特定亲戚或朋友而为的,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讲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按照所谓的“司法实践”来认定为犯罪行为。

且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在整个吸收公共存款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行为。

本案所吸收公共存款用途正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只是因借款人郭瑞一笔借款不能偿还,导致资金链断裂,以至于被告Z某无力退还资金,但被告亲属在此情况下依然积极筹备还款事宜,并与一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

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从轻情节。

L在此次犯罪中不仅属于从犯,且作用轻微

   起诉书将被告人L列为第二被告,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

1L并非寄卖行的实际控制人,也非本案决策者,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就是按照指示出具收款凭证或支付现金。且在每日工作结束后将当天所收钱款全部上交。由此可知,L职责只是具体执行者之一,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情节显著轻微。

2L对于从事募集资金业务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不知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本身也是受害者。

3L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

3L具有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存在法定从轻情节、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本案被告人有能力、有意愿退还吸收资金

借款人郭某用某酒店的承包权还款1000万元,如该部分资产盘活,被害人的权益足以保障。

、对该案量刑应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肇始于1992年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单行刑法首次吸收该罪。尽管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但入罪、出罪条件依然不明确。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及人大代表与鉴于该罪名与现有经济形势已经脱节,有违刑法谦抑主义,主张废除该罪名。

     鉴于此,恳请合议庭结合该罪名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慎重处理此案。

2、且辩护人认为,因L与Z某系夫妻关系,如对其判处实刑,也不利于后期欠款的偿还,也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人L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L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判决结果

   被告人L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清)。

办案总结:在此案中,L某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这并不是特例,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逐步宽松,民间借贷也越来越多。民间借贷风险虽大但收益高,许多人禁不住诱惑,为了利益违反法律,由此引发的案件目前呈现多发态势,产生的社会矛盾和法律问题不容小觑。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也对法律在这一民事行为的规范方面的加强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有关部门对此需要更严谨的监管,否则很容易造成国家或者他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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