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情况: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 9 64年2月2 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内蒙古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 01 4年9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 6日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23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军、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 01 6年3月31日作出( 2015)包青刑初字第1 2 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 01 4年3月1 8日内蒙古某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大厦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聘用张某为子公司江苏某牧业公司副总经理,对外行使集团副总裁的职责和相关权利,全面负责该公司活牛活羊收购销售工作,并派遣公司副总裁陈某,养殖事业部副总经理L某配合张某工作。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从2 01 4年3月2 5日到4月1 7日向陈某个人账户转款7 9 5万元用于开展业务。张某利用担任江苏某牧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衬,于2 01 4年4月5日以做活牛生意为名骗取陈某同意将2 00万元公司资金汇入张某指定账户,张某将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时张某以做活牛生意为名骗取陈某同意于2 01 4年4月3 0日、5月1日将3 3万元汇入其女儿袁某的农行账户,被告人张某将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张某上述行为均与某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的笔录;银行卡明细表,某公司与张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陈某在某公司的报账票据,上海屠宰场对账单,山东昌乐县育肥牛清算情况,江苏宏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查询情况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李某的股票证书及对账清单,内蒙古若愚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张某的在逃人员登记,张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款条,李某向其岳父顾和兴出具的借条,张某向某公司出具的两张做牛、购牛款共计2 3 3 0 0 00元的借款条,张某与虞某债务纠纷的民事调解书1份以及虞某收到还款1 0 00 00元的收条,某公司文件及某公司给陈某账户上汇款7 9 5 0 000元的凭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江苏某牧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某牧业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银行卡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内蒙古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某牧业公司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2 3 3 00 0 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 0 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1.张某并非内蒙古某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并末建立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主观故意,没有骗取财物的行为;3.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量刑过重。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 01 4年3月1 8日内蒙古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大厦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聘用张某为子公司江苏某牧业公司副总经理,对外行使集团副总裁的职责和相关权利,负责该公司活牛活羊收购销售工作。为了工作便利,该公司派遣公司副总裁陈某,养殖事业部副总经理L某配合张某工作。某公司从2014年3月25日到4月17日向陈某个人账户转款7 9 5万元,用于张某开展业务。2 01 4年4月5日,张某以做活牛生意为名,骗取陈某同意,将公司资金2 0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后其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 01 4年4月3 0日、5月1日,张某以做活牛生意为名,骗取陈某同意,将公司资金3 3万元汇入其女儿袁芳的农行账户,后其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内02刑终6某号判决:一、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包青刑初字第1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及没收财产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并处没收财产300000元”;维持第二项,即“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包青刑初字第1 2 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处没收财产3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4年9月2日起至2 02 1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