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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律师代理的包头市特大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等爆炸物案被告人获判缓刑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4-12 22:23:13   阅读:

    被告人陈某,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2017年1月2 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市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张某、房某、李某、陈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利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等爆炸物,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216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某非法买卖炸药12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某非法买卖、储存炸药135.51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某光非法储存炸药135. 51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某非法运输炸药32公斤、雷管8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某非法储存炸药12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某关于自己行为系自首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各被告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某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房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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