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律师参与的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昆区检察院不起诉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1-29 20:40:23 阅读:次 |

昆检诉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904****,单位地址:包头市稀土开发区**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系被不起诉单位职工。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共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有限公司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向包头市国税局以出口民用航空连接件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31笔,金额为6208896.12元。内蒙古**有限公司曾被天津海关、青岛海关行政处罚,处罚理由为伪造品名、高报价格、高报数量。内蒙古**有限公司谎称向美国、香港出口民用航空器连接件,并以此为理由向包头市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经向波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核实,其公司未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贸易往来。经向民航管理局华北地区管理局适航管理处核实,内蒙古**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民用航空零件的资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决定对内蒙古**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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