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9)钢苑刑辩字第某号关键词:故意杀人 死刑承办律师:张律师刑辩团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基本案情】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张某于2017年某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在离婚问题上发生矛盾,张某某对张某及其家人产生怨恨。2018年7月26日下午,张某某从本市土默特右旗坐车至张某弟弟张某居住的昆都仑区,意图杀害张某报复张某。当日19时48分,张某某在前往被害人张某住所途中,在北沙梁附近一五金店购买一把尖刀,之后到被害人住所外的巷子等候; 20时许,张某与女朋友李某骑自行车欲回到其,住所时,张某某发现后叫住张某,并冲上来持刀捅刺张某,张某向北跑去,随后张某某甩脱李某阻拦,持刀紧追张某,追至在北沙梁白云路东侧的“南排电料商店”内,张某某在店内拽倒张某,持刀连续捅刺其颈、胸等身体部位,张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死者张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胸、腹部、四肢多处,终因大失血死亡。犯罪后,张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并于当日21:50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处警记录单、通话记录、报警录音、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20拨打记录及派车单、抢救记录、微信语音翻音材料、被告人与张彩花离婚判决书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其妻子的矛盾,为发泄不满而持刀将其妻子弟弟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踹虽系自首,但被告人事先预谋杀人,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残忍,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思路】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H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1、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准备的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2、被告人杀人手段及其残忍。3、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恶性案件。三、被告人H某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1、作案前,其选择的作案对象不固定,甚至是被害人全家。2、作案后,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其仍然通过微信辱骂被害人家属,并想继续实施杀人行为。3、被告人气焰嚣张,藐视法律。4、时至今日,被告人H某仍无悔罪表现。5、被害人家属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四、被告人的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六、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七、被害人无任何过错。综上,被告人H某蓄意杀人,其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归案后毫无悔罪表现,当庭翻供,不能认定其自首,结合被害人家属提出的严惩请求,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严惩,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院判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2刑初某号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妻子之间的矛盾,为发泄不满实施报复,持刀将其妻弟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但被告人事先预谋,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残忍,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