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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律师刑辩团队代理的杨某等敲诈勒索案辩护成功,一审获无罪判决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4-03-17 22:10:46   阅读:

案件编号:刑辩字2019第某 号

关键词敲诈勒索

本案承办律师:张万军律师  刘浩律师  牛春雁律师

 

一、【案例简述】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7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7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达拉特旗检察院认为:

    20186月份,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三人以持材料到中央环保督察组等相关部门举报某煤矿污染问题为由,向准格尔旗某煤矿索要100万元。经某集团领导因担心被举报后影响煤矿生产,经开会协商同意支付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等人100万元。后某集团出纳于2018627日自某煤矿对公账户打给杨某二账户100万元整。

 达拉特旗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思路】

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一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 被告人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亦没有取得非法利益。

(一)被告人杨某一母亲位于夕阳坡房屋属于征拆范围内,符合拆迁条件,被告人要求某煤矿对其征拆符合规定。                                                                        

(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煤矿生产过程中,确有污染存在,被告人申请征拆具有正当性。

(三)某煤矿预付给三被告人的拆迁款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四)本次没有搬迁不排除政府部门不作为原因导致。

三、 被告人要求某煤矿进行搬迁符合相关规定,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一)某煤矿负责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均明确夕阳坡系处于征拆范围内,且涉案的100万款项系某煤矿经过会议研究决定,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的情形,该自愿支付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被害人关于如果有举报就会“先停产”,因此害怕被告人举报的表述无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的母亲居住于某煤矿一号排土场(原南2号排土场)南侧,测量报告显示排土场顶点至其母亲家距离137.46米,排土场底部中点至其母亲家距离76.44米。某煤矿曾因污染问题引发上访被上级公司处罚,且因存在扬尘、震动污染对西阳坡社村民进行了补偿。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群众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函载明排土场及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搬迁。三被告人了解到上述函件且在某煤矿存在污染的情况下向某煤矿主张征迁其母亲的房和地,在征迁无果后向某煤矿索要100万元,虽然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无法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所谓威胁、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本案中某煤矿在得知100万的索要数额后,请托杨某一杨某二所在单位的领导从中协商,特别是让杨某二在兄弟姐妹中传话,最终商定为1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三明确提出100万元在征地后多退少补,故三被告人与某煤矿就数额问题是一个协商的过程。三被告人以某煤矿环境污染问题请求煤矿征迁,在遭到拒绝后提出如果不给100万元就向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举报某煤矿环境污染问题,手段行为与民事权利具有内在的关联,并非敲诈勒索中的威胁、要挟行为。

    综上,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的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一无罪。二、被告人杨某二无罪。三、被告人杨某三无罪。 

四、 【张万军博士评论】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因主张自己权利的案件而涉嫌敲诈勒索时有发生,为民众所熟悉的各种天价维权案,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其主要表现为通过要挟曝光的方式索取天价的赔偿费,这种行为方式涉及是不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此外,在实践当中还存在通过举报等方式主张债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则可能涉及是不是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

笔者认为,裁判此类案件最主要原则应坚持权利行使不可罚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具有民事权利请求权的基础,当他通过举报等方式取得具有民事权利基础的经济相当性财产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主动的国家刑事干预。按照整体的财产说,虽然本案中某煤矿虽提前支付了部分价款,但三被告人以预期的征地款作为相应的对价,从整体上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此从全案来看,某煤矿财产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  

当然,本案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当中,亦体现出司法实践智慧,侧重于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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