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内蒙古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男,1968年10月27日生.
答辩人现就与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事项第一项主张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1、 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奖金、护理费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所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答辩人自受伤之日起都在包头市进行治疗,并未因异地治疗产生交通费。且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复印费无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营养费的项目,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费《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说明,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就算有护理费的话,也应结合住院时间是比较适合的。
2、至于全年奖金,全年奖金是指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该本案中 ,该全年奖金是不确定的和未知的,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答辩人认为,结合被答辩人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定为三个月较为稳妥。
2、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问题。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为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而被答辩人受伤前前12个月工资为2685元,被答辩人的计算基数为37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系自愿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而本案也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情形。且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且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被答辩人如固执地坚持其意见,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
四、鉴于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是“应当”,用人单位是代扣代缴单位。如果职工不参保,属于违法行为。答辩人认为,根据2009年6月《员工主动放弃参保花名册》所显示,被答辩人主动放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包头社保局对企业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是采取捆绑式参保方式。因此,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其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对其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赔偿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五、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2009年5月6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日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
1、2009年6月被答辩人自愿签名的《员工主动明放弃参保花名册》显示,被答辩人主动放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单位应缴的社保金部分已经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被答辩人了。如被答辩人仍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社保金,则应当将其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以工资形式领取的社保金退还给答辩人。
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此,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3、补缴社保属于行政部门主管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
综上,请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2014年9月1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