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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执行异议申请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4 14:57:19 阅读:
次
申请人(案外人)
:H某,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保利拉菲公馆,电话:
被申请人
:李某,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3号街坊,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M某、M某某就(2018)内0204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错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并作出(2020)内0204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申请事项
: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2020)内0204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包头市昆区黄河大街95号保利拉菲公馆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一、
本案涉案房屋系异议人个人财产,贵院查封无事实依据。
申请人H某与被执行人M某于2017年3月1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财产作出分割。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昆区黄河大街保利拉菲公馆归女方所有。因此,关于本案被查封的房屋已经归申请人所有,并由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申请人导致的,而是因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目前无法过户。本案中夫妻之间基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形成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享有的物权,但能够对抗普通债权人的债权;申请人(原配偶一方)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M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离婚协议的从内容上看,申请人H某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可以要求被执行人M某办理过户手续。而被申请人对M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被执行人M某的责任财产成为被申请人李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申请人H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被申请人的金钱债权。
其次,从性质上看,被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M某之间的金钱债权,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属于M某的个人债务。
第三,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M某与H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H某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H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李某的金钱债权相比,H某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基于H某与李某各自债权产生的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H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H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应当成立。
二、
申请执行人
李某
与被执行人
M某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异议人无关。
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某被执行人M某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H某并不知情,申请人亦未参加诉讼,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贵院查封申请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H某与M某就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分割,该房屋已经归属与申请人,贵院查封该房屋无事实依据。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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