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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 申请公安机关解除解除查封房产申请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8 17:32:53   阅读:
解除查封申请书
申请人:H某
申请事项
   申请公安机关解除对申请人位于某旗某2栋3单元706室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与内蒙古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某商品房定购书》,该定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某公司所有的某2栋3单元706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1平方米,单价为465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42238元。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以抵顶欠款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并于2013年在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
因某公司迟迟不予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故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向某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某商品房订购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据》以及自入住至今申请人所缴纳的水、电、暖、天然气、物业等各项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合法占有上述房屋并使用至今的事实。
经某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了《某商品房定购书》,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故申请人仅享有物权期待权而非物权。后因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查封,存在权利限制,故申请人申请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无法支持。
二、贵局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某旗某2栋3单元706号房屋的查封手续
1.   法院已经确认申请人对房屋拥有期待物权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证实,2012年8月3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某商品房定购书》,约定申请人自愿订购某2栋3单元70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1平方米,本房产单价4658元/㎡,房屋共计542238元。定购书加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申请人签名,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载明房号:2#-3-706,交款方式为申请人H某,该收据加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上述证据,某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性,因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认定申请人对该房屋尚不具有物权,但认定申请人对该房屋已具有对该物权的期待权。
2.   刑事查封的对象系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犯罪证据三种类型,贵局查封该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扣押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第2条的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以及第3条的规定:“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141条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以及第245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由此可见,刑诉法所规范的侦查机关查封对象限于侦查阶段及可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财物,合法财产及与本案无关财产不得查封。本案中,经过申请人前期联系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经济侦查中队,得知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并已经立案侦查,但某公司涉及的刑事案件与申请人与某公司所签订的《某商品房定购书》无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故贵局作出查封某旗某2栋3单元706号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   刑事查封前取得的房屋若为善意取得,可免予刑事查封,贵局应当解除对于该房屋的查封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刑事执行规定》以“是否明知、价格合理、是否违法”为审查要素,对“善意取得”的财产免予刑事查封。
三、我国现行法律相关精神规定也体现出对申请人生存权的保障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顺序问题: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交付全部价款或大部分价款的房屋买受人。由此可见,法律对购买房屋后办理房产证件前房屋买受人相关权益的保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买受人相关权益的保护,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了买受人购买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中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规定进一步明确的了,在执行过程中,拥有物权期待权人在符合相应条件下,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进一步通过具体方式保护其相关权益。
由此可见,对于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房屋受让人来说,其享有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并不以其办理、领取房产证为条件。故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贵局应当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位于某2栋3单元706号房屋的查封。
此致
海勃湾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
                     2022 年 1月 8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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