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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执行许可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8-24 21:29:33   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H委托及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H执行许可案中原告H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现已全面调查了本案相关事实,深入研究本案证据材料,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继续执行被告A名下的三处房产及车库有事实依据

1、被告A名下的三处房产及车库系被告人BC出全资所购

   被告人A辩称,本案所查封的登记在A名下的三处房产及车库均属A爷爷、奶奶、外婆以及其他亲属集资购买。

而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2009年5月6日,被告人C支付包头市高新区富林路2号总部经济园区CEO府邸别墅首付款85.75万,2010年2月2月21日将该房申请更名到其子被告人A名下。2010年3月5日,以按揭房在工商银行昆都仑支行办理了128万元贷款,贷期15年。迄今账面贷款余额91万余元。A名下的还贷账户流水显示系CB在进行实际操作。

2009年12月21日、2010年4月6日分两次通过刷卡方式转款321万元(304万元+17万元;2009年11月9日、11月17日、12月21日四次通过刷卡转款135.5848万元(3万元+120万元+9.5848万元+3万元)。二人合计转款456.5848万元,支付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远雄大观房款。

B还将登记在A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从2012年6月15日起由中国银行宣武支行贷款近三百万元,贷期十年。B每月还款三万六千余元,还款从未间断,累计还款68万余元。显示信誉良好。

被告人C购买包头青山自由路合志家园住宅,系包头一机厂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内部拆迁户安置房,A不是一机厂职工,且户口不在本地,是从一个名叫Z的人名下花16.0361万元将指标买到手并过户在A名下。其后C又出资18万元(显示现金交付),房款32。0361万元。其它杂费2万元。鉴于一机厂内部购房程序不规范,且手续都是后补等原因,眼下无法查证到真实的交款人,推测无外乎房款是也由被告人C全款支付的。

代理人认为,被告A名下的三处房产及车库房款实际是由被告BC支付全款。上述三套房款出资约计576万余元,被告人A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无力以现款形式支付如此巨额房款。三被告称,争议房产均属被告人爷爷、奶奶以及其他亲属集资购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该争议房产是以其名义购买,并未提供该三套房屋的真正出资信息及相关证据,且未证明其爷爷奶奶及其他亲属的经济实力。其声称的爷爷、奶奶为其支付的北京房款和包头市别墅房款,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无出具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2、被告人A名下巨额房产应该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

     本案中,上述数百万余元房款属于被告BC出全资所购,被告人A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其收入水平和能力根本无力支付此房款。被告人没有能力购买巨额房产又无法证明资金来源,而被告人的父母,即本案其他两被告――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唯一有能力也有理由出资的人,他们才是涉案争议房产真正的出资人,涉案争议房产仅仅登记在被告人A名下而已,被告人A名下巨额房产应该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人关于涉案房产属于赠予关系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被告人B在庭审过程中声称北极及包头房产系其赠予儿子行为,符合人之常情,法律应予以保护。代理人认为,正常的父母赠予子女财产行为符合中国传统伦理人道,法律确实应当予以保护。谈需要同时明示被告人的是:恶意规避执行,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不仅不符合中华传统义利之道,同时也为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结合本案,被告人B在2009年及2010年购买涉案房产期间,已负担他人巨额债务不能偿还。在此期间,被告人B将数百万现金转化为其子的房产,这种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赠予。

二、原告诉请继续执行被告A名下的三处房产及车库有法律依据

1、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执行领域中不具有当然强制适用的效力。

 包头市昆区法院(2015)昆执异字第22号裁定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本案被查封的三套房产均登记在被告人A名下,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该事实均认可,故被告人A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即所有权人。

    代理人认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的事实物权。

   尤其在家庭财产领域,存在大量父母签订买房合同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女名下的情形。因此,当对该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2、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被告人BC夫妇在购买该上述房产之前就已经欠原告人405万元未予偿还,购房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借款期间。将出资购买的属于家庭共有的房产登记在的儿子A名下,这种试图通过登记来模糊转移房屋的产权属性以达到规避执行目的的行为,可谓目的明显、清晰。

对于这种财产混同的不诚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专门规定的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几种情形:“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完全成立,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5年8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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