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受包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W某的法律援助律师,参与今天的诉讼。经过研究本案证据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包头市某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8月中旬,原告经被告包头市某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在工程总承包商内蒙古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包头市滨河新区胜源滨河新城从事瓦工工作,具体工作项目为建筑物地板打垫层。2015年8月30日,因原告所工作地点的照明不足,加之电梯口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警告标志,导致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跌落电梯口,导致其严重受伤。经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及包钢医院的治疗,至今胸部以下无任何知觉,生活完全无法自理。
被告包头市某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直接雇佣原告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包头市某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内蒙古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包头市某地板采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电梯口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警告标志,导致原告摔伤,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没有在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好防护措施,造成原告从电梯井中跌落摔伤。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包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当庭出具的与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劳务承包某建筑的平米数及其单价,并约定某劳务对施工期间现场的安全、质量等进行管理,并约定了相关的处罚条款,此协议虽名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实质上该协议系总承包协议。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保证现场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
综上,被告被告某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明知电梯井等危险部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属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组织生产,上述被告共同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人身遭受严重损害。因此,应当由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某地板雇佣时受伤,原告受伤因被告某建筑、某劳务没有做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未保证安工作环境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采纳。
此致
包头市稀土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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