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H某的委托,并经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指派,辩护人依法担任被告人H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H某,认真听取了其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H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定性不当,本案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同时H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H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一)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依据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两罪的关键区别,不在于行为人是否“秘密窃取”,而在于窃取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其在单位所担任的职务,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管理、经营或者经手的职权,能够对财物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或实际控制;而所谓“工作便利”,仅指行为人因熟悉工作环境、偶然接触等形成的一般的便利条件,其并不对财物享有任何管理或经手的职权。前者成立职务侵占罪,后者方成立盗窃罪。
- H某在生产工序中对钕铁硼材料享有经手、管理的职务便利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应当是利用基于业务而占有单位财产的便利,即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具体而言,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不管是主管、管理还是经手的权能,都是基于职务,且对财物形成了刑法上的占有,即事实上的控制。
其一,从身份职责看,H某系被害单位天和磁材机械加工分厂(一车间后加工小磨床/精磨工序)的一线生产操作工。根据证人乔某、代某证言及H某本人供述,在生产流程中,钕铁硼材料(包括合格品与不合格品/废料)须经其所在工序,由其负责领料、加工、清点,并将加工后的材料和产生的废料交检验科登记流转;检验科按照“合格品数量+废料数量与加工单数量一致”进行核验,废料由检验科统一回收登记。质言之,在材料流转至下一环节之前,这些钕铁硼材料(含不合格品)始终处于H某的实际经手与掌控之中,其对经手之物负有清点、保管、交接的义务。
其二,从窃取对象与手段看,H某所窃取的,正是处于其工序掌控之下、因生产加工而产生的钕铁硼不合格品,其将该等不合格品直接取下放入机器下方柜子、装入本人帆布包后带出厂区。其所窃取之财物,正是因其职务而经手、临时占有、控制的本单位财物,而非仅因熟悉环境而偶然接触到的他人财物。
其三,从时间上看,窃取废料时属于工作期间。被告人供述其利用工作期间保安疏于检查的管理漏洞,在非上下班时间节点将废料夹带出车间藏匿于停车场,下班后再向收赃人销售牟利。
其四,从空间上看,窃取废料地点属于工作区域。被告人均是在工作区域将废料藏匿于身上,择机带出车间销赃。
其五,H某虽不享有对外处置、销售不合格品的权限,但这与“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成立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张某职务侵占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据此,H某是否具有处置权,不影响其利用经手、管理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与本案高度同构的类案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刑终81号曹某甲等人职务侵占案。该案中,三名被告人均系某公司加工组操作工或班长,在生产过程中经手、管理冲床废料箱、废料桶,多次将铜废料夹带出公司销赃,涉案金额达194万余元。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定性正确,认定三人系利用生产工序中经手、管理废料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理由为:“对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回收废料与对外销售废料的权限,但与其管理和经手废料的职权并无矛盾。”本案H某作为生产工序操作工,在废料被检验科回收前,对经其工序的钕铁硼不合格品形成了事实上的经手与管理权限,其情形与上述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完全一致。
(三)本案不同于仅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认定为盗窃罪的诸多判例,均以行为人“仅利用工作便利、对财物无经手管理职权”为前提。例如,维修工人仅因熟悉车间环境而潜入材料存放房间盗取材料;营业员对店主包内现金并无经手管理职责而窃取。上述行为人均不享有对窃取对象的任何管理或经手职权,故被认定构成盗窃罪。反观本案,H某系对其职务范围内经手、管理的不合格品实施窃取,与上述“仅工作便利”者性质根本不同。
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张某职务侵占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被告人H某公正判处。
此致
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
202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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