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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4-26 17:38:58   阅读:
某区人民检察院:
受李某某的委托及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张万军律师为其辩护人进行辩护。经过会见,我们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现就已经了解的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发背景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报案人于2023年因工作事宜相互结识。二人相识仅一个月左右便开始产生经济往来,直至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之前,双方始终保持频繁的金钱接触。在此期间,李某某以日常消费开支、就医看病、求职周转等多种理由,多次向报案人借款,累计借款金额共计70万余元。事后,李某某虽就借款向报案人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因李某某自身经济状况出现变化,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报案人多次向李某某催要还款均未果遂报警,本案由此案发。
  • 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的法律分析
经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核实,并结合其提供的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等初步线索,本案涉案往来款项共计约70余万元。结合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款项实际用途及借款时的具体理由,辩护人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初步分类梳理,认为其中大部分款项,报案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因此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不应列为诈骗涉案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1. 用于日常开销的款项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报案人相识以来,长期在电竞酒店包房住宿,期间因自身无力支付酒店房费时,多次向报案人借款用于缴纳房费,对此事实,报案人系明确知情,且自愿出借资金用于支付该部分房费,不存在被欺骗、误导的情形。
另据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陈述,在双方交往期间,其因旅游出行、住院治疗、日常吃饭、购买饮品等产生的各类合理开支,均曾向报案人借款,报案人对上述各类消费场景及借款用途均明确知晓,且主动出借资金供李某某支付该部分费用。
综上,该部分用于日常开销的款项,报案人系在完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交付,并非基于李某某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后交付,无非法占有目的,该部分款项不应列入诈骗涉案金额。
  1. 用于他人借款的款项
据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陈述,本案涉案款项中,有近十万余元系其受朱某某委托,向报案人借款后转借该第三方。借款时,李某某虽隐瞒了朱某某性别,谎称实际借款人系其女闺蜜,但需要明确的是,该实际借款人确系真实存在,并非李某某虚构,且李某某已向报案人如实披露了该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及借款用途,借款交付后,该部分款项均全部转借至实际借款人,未被李某某挪作他用。报案人出借该部分款项的核心目的系帮助第三方,其对“存在真实借款人”这一核心事实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从主观方面判断,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仅为中间转借,未占有、挥霍、隐匿该笔资金,且始终认可债务、未逃避沟通,不符合诈骗罪非法占有之特征,故该部分转借他人的款项,不应列入诈骗涉案金额。
  1. 购买虚拟货币
据犯罪嫌疑人所述,案涉款项中二十余万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其中部分借款是以银行卡被锁、找人办事等理由向报案人进行借款。李某某获取该部分资金后,全部用于购买虚拟货币,未用于个人奢侈消费、未转移隐匿、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流向清晰、用途可查,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肆意挥霍”的典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李某某主观上系将虚拟币作为一种经营标的,意图是弥补资金缺口、尽快偿还欠款,不具有非法占有报案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属于以“还款”为导向的经营性使用,而非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是否存在虚假理由。李某某虚构理由的目的,是顺利借到资金用于投资还款,并非为了骗取资金后拒不归还,其行为仅违背民事诚信原则,属于民事欺诈,未进入刑事犯罪评价范围。
虚拟货币交易具有高波动、高风险特征,价格涨跌不受个人控制,属于客观商业风险。虚拟币市场行情波动较大、投机行为风险极高导致李某某未能实现预期收益,进而无法及时偿还该部分借款,该结果系李某某主观上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客观风险所致,并非其故意拖延、拒绝还款。李某某自始至终未否认债务、未失联、未逃避沟通,持续认可借款事实,充分印证主观上无占有故意
此外,双方长达近两年的经济往来中,资金长期由报案人向李某某单向、持续、自愿交付,足以说明报案人出借资金主要基于交往信任与帮助意愿,而非对借款理由的信赖,虚假理由及李某某的还款能力均未对出借行为产生决定性作用。同时,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资金用途、还款意愿、还款行为综合判断,不能仅以虚构理由、未及时还款推定。李某某出具书面借条、始终保持沟通、未逃避催款、未隐瞒资金去向,未实施诈骗罪典型的逃匿、隐匿财产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精神,即便存在虚构借款理由,只要用于经营、具有还款意愿、未逃避还款,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即便李某某存在部分不实表述,也仅为民事欺诈,不满足诈骗罪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的客观要件,更无非法占有目的,该部分款项不应列入诈骗涉案金额。
综上,李某某在借款过程中虽存在部分虚构借款理由的民事欺诈行为,但客观上报案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主观上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双方有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佐证,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合意,本案本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四)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本质系李某某与报案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刑事诈骗犯罪。具体而言,李某某虽以虚构的“卡被冻结”“找人办事”等理由向报案人借款,客观上实施了部分虚构事实的民事欺诈行为,但该行为的目的并非非法占有报案人的财产,其核心本意是通过虚拟币经营获取收益,进而偿还全部借款,借款目的系经营所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李某某与报案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书面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转账记录等初步证据佐证,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事实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核心特征。李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系民间借贷中的民事违约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报案人可通过与李某某协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民事途径,主张自身债权,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案件性质属于非暴力性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本案目前证据已经基本固定,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且本案没有同案犯,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串供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家属自愿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作为担保,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真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规定。
综上,恳请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及宽严相济的精神,对其不予批准逮捕。这既能使李某某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又能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回归家庭,这样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辩护人恳请贵院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此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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