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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被告人L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一审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5-24 22:22:0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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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L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L某并查阅本案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有了详细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定性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L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
投资于高风险项目并不代表行为人
一定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L某进行期货投资,并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货款的主观目的
投资于高风险项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利,投资于高风险项目不应当与非法占有目的等同。本案中,L某从事期货投资交易,鉴于期货交易是法律所准许的的行业,并且是可能获得利润及收益,L某的投资期货行为系正当的行为,并不能因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货款的主观目的。
二、本案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货款不能返还,不能因客观结果倒推L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事实上确实造成了各商户的经济损失,具有财产损失的客观结果。该结果也是因为L某将收取客户的货款投入期货等高风险行业导致,但是,市场风险高低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并非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必然联系,L某将资金投入到期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收益来履行合同或者向客户返本,最终因L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了亏损,不能因此倒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被告人L某的具体行为来看,本案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起诉书》指控,L某是在个人期货账户因期货交易产生亏损,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继续与众多商户签订合同,并且仍然将收取的大量货款投入期货交易,最终造成了商户货款损失,从而认定L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以上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L某在2023年9月之后签订合同时明知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首先,截至2023年8月底L某个人期货账户的亏损,并不会必然导致之后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按照L某与各商户一贯的交易模式,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后,客户会支付20%—50%的定金,正常情况下,该笔定金足够使L某去找上游客户订货,同时完成供货,之后向其买家收回尾款,从而向卖家付清货款,单个合同来看,是单个的资金链及单独循环,与其之前是否有履行能力并无必然联系,故单凭存在亏损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不成立。
其次,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应当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列举L某的供述来看,其在2024年3月14日笔录中供述:“在这十五天之中我会考察市场钢材的价格,如果期间我有利润的话,我就会从贸易商或者协议户处锁货,但一般锁货都在十天以后,之后到期会给买受方供货,如果在这期间钢材价格的变化没有让我产生利润,在合同到期后我也会硬着头皮赔着钱去贸易商户或协议户处订货给买受方供货。”充分证实,在签署合同时,L某是本着如期履行的态度进行。其在2023年3月15日的笔录中供述:“还有就是我将一部分新签订的合同的保证金投到期货中,企图从高风险高回报的期货中博回之前所输的钱”,也可以证实,其主观上一直希望期货高回报,抱有期望可以履行合同。就其本人供述来看,显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货款的主观目的。
二、L某向客户返还保证金、出具欠条等的行为同时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L某的供述可知,2023年9月,为了保证能顺利的交货履行合同,其积极筹集资金履行合同。9月23号L某从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货160多万,因当天资金紧张付款44万,剩余货款9月24日早上9点多付清,9月24号下午L某从爱建信托贷款50万元,贷款后间隔不到5分钟L某付款给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了正常交货,9月20号9月-30号期间为了保证交货,L某从期货账户陆续将钱提出大概500-600万,全部用来采购货物,履行合同,9月25前后L某从朋友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周转资金130万左右。内蒙古某物资有限公司周转资金100万,均是为了履行合同,9月30号前后把妻子卡里仅有的20万生活费也全部拿出来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以上事实也证明了L某完全没有主观意愿上的非法占有别人财产的目的。
L某在发现期货亏损,公司已经不能正常周转,且无法如期履行钢材合同时,不逃避不隐匿转移财产,四处筹集资金,通过期货账号体现、银行贷款、个人借款等方式积极履行合同,分别向各商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退款,尽力弥补各方损失,依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L某退还金额约153万元的行为,以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同时,L某向钢某公司、钢某公司、歌某公司、万某公司等多个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在正某等公司民事起诉后其积极应诉,并且与对方达成民事调解的行为,均可以证实其并没有逃避或者占有客户资金的任何行为,充分体现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司法推定的客观行为事实是严格限定的,不得随意扩大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014年、2019年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2022年进行新修订)也延续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标准,对司法推定的客观行为事实进行列举式限制。司法推定的客观行为事实是存在于日常社会常识、社会伦理、司法实务、证明标准、判例案例、科学规律、社会规则中。没有一定的依据的基本客观行为事实,不能进行任意司法推定。
基础事实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和前提,本案被告人L某将收取的部分保证金用于期货投资,但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凭期货投资存在损失的风险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投资风险的类型及程度进行判断。通常来看,如果是因政治社会事件、法律规定变化等意志以外因素导致的经营风险不应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如果是投资本身的风险则要进一步考虑风险的程度。例如,行为人将款项用于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经营活动,则该投资本身就因可能被查处而风险极大,应当作为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再如,行为人将款项用于投资期货、外汇、虚拟货币、股票等高风险投资,因投资项目属于合法经营活动,一般也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
本案L某没有肆意挥霍他人钱款的行为,因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期货亏损,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收益给合同当事人返本付息或者交付货款,不能因为其将资金投入高风险行业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能将L某将收取的部分保证金投资于期货即高风险而行业而推定其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
综上,
辩护人认为,L某签署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合同均有民事上的依据,其因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货款不能返还,不能轻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部分 量刑意见
若被告人L某被认定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与传统的诈骗具有区别,行为时被告人自认为系合法的经营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首先,
对于L某将收取被害人的货款投资于高风险的期货市场的行为,无论法律对此如何评价及定性,作为当时L某的认知,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收益给客户返本,主观上想短期内高回收,进而达到按时交货,其只是想把资金周转起来,虽然以上想法因对客户资金的极不负责而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鉴于单纯的投资期货本身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合理存在的合法行为,其行为相较有预谋有目标的非法占有,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其次,
其与商户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时沿用以往也时市场通用的模式,保证金比例、价格、交货期限等均较为合理,不存在以不合理价格等方式诱导商户签约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从客观行为来看,其签署合同预收货款或者保证金,意不在“骗”而在于“补”,在其认知里,“补”可能是一种风险或者亏损经营,该事实在量刑的时候应当予以考虑。
再次,
L某在发现期货亏损,公司已经不能正常周转,且无法如期履行钢材合同时,不逃避不隐匿转移财产,四处筹集资金,通过期货账号提现、银行贷款、个人借款等方式积极履行合同,分别向各商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退款,尽力弥补各方损失。
综上,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将L某的主观恶性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二、考虑将本案认定为内蒙古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
是否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需要考虑单位是否依法成立、犯罪行为是否单位整体决策、是否为单位谋利、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单位成员的活动范围或者与单位业务相关等。
就本案事实来看,内蒙古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而且设立的目的也是合法经营,并且在2021年设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虽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但该公司显然不是L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成立后,也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考虑认定为单位犯罪,L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人L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L某系在2023年3月14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并且说明其如实供述。
关于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L某的多次供述稳定且统一,其供述内容与《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L某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若将本案认定为犯罪,因本案系在民事经营过程中导致的犯罪,虽然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被害人的巨大损失,但本案发生确具有特殊性,恳请贵院依法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自首等情节,依法对L某从轻、减轻处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2025 年5月22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
包头
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
,
刑法
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
精细化
,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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