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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刑事上诉状(以找工作为由诈骗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04 23:37:48   阅读: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H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20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20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 上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其属于刑法意义上被害人,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一)上诉人相信花钱可办事的潜规则,其内心深处相信Q某、Y某、E某、U某、Y某等人能“帮人”找工作
 2017年9月份左右,上诉人在一个饭局上认识一个叫J某的女人,她介绍可以办理毕业大学生就业,后多次打电话介绍说此事经过正规的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实习、面试、考试等一系列的流程,走完全部流程就可以到各企业办理入职手续,后期又通过J某认识Q某等人。
上诉人受J某等人欺骗,内心深处确信可以通过花钱方式,通过J某等人运作帮人运作工作事宜。至案发前,上诉人一直认为此事可以运作成功,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相反,上诉人属于刑法意义上被害人。
(二)从钱的去向看,上诉人将所收到的款项转账给Q某、Y某、E某、U某、Y某等人,作为介绍工作费用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Q某称其能够安排工作,上诉人一直同Q某、U某等人联系,并多次给Q某等人转账。结合证人的证言争议可以证实,上述人员供给Q某转账192万元,给Y某转账90万元。
上诉人没有因本次介绍工作的行为得到任何好处费,且因办次事而亏损,所有的费用均是受Q某等人欺骗后,将钱支付给Q某等人。上诉人甚至存在个人贴钱赔给报案人情形。此种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被告人的主观构成要件特征。
(三)上诉人得知其被骗后,具有积极追偿钱财偿还被害人的行为,可证实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上诉人因受Q某、Y某等人的欺骗,轻信其能安排工作,并向Q某、Y某等人多次大额转账280余万元。上诉人在得知其被欺骗后,针对Q某等人涉嫌诈骗行为,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主动向Q某、Y某等人追讨款项,多次要求Y某还款或以财产进行抵顶,最终采取以房抵款的形式返还,并最终返还给田某等三人,并以自身借债方式偿还其他被害人债务,可证实其没有诈骗的非法占有故意。
(四)从上诉人2019年11月2日主动报案可知,其自始至终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2019年11月2日,上诉人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报案,认为Q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由此可知,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是受害者,而非具有诈骗目的。
二、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各被害人的请托均系办理电力系统包括部分企业编制在内的正式工作,K某亦向各被害人介绍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某区纪委监委领导”H某办理,并保证办理正式工作,不是临时工或者合劳务派遣工,H某系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示认可(主要以Q某签署收条及未达到预定要求而导致频繁变更目标工作单位的客观事实予以证实);其次,Q某、Y某、U某等人均不认识K某,是H某找其几个人办理;最后,有相关目标单位的书面回复,证实在案发时间段,没有招工的行为,故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上述认定,上诉人并不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承诺帮他人办理,并保证办理正式工作,不是临时工或者合劳务派遣工,是受Q某等人欺骗而表示的错误承诺
在本案中,Q某等人虚构能够办理电力系统包括部分企业编制在内的正式工作,而虚构的目的,就是为了从H某手中骗取大量资金。上诉人基于Q某等人虚构的事实误导,产生错误认识,认为Q某等人有能力帮他人办理工作事宜。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使其向各被害人介绍找工作的具体事宜时,所谓的“保证办理正式工作,不是临时工或者合劳务派遣工”虚假事实是Q某等人虚构,而非上诉人虚构。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可以证实,所有被害人被骗的方式,均是从K某发送的微信朋友圈或者K某其他朋友介绍而来。
(二)被害人没有因上诉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而本案报案人给K某费用时,已明知涉案款项是用于相关人士单位之间进行相关的运作费用,被害人对此是明知的,被害人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三)上诉人得知Q某无法安排工作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不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原审法院认定,起初对于Q某等上线是否具有办理工作的能力并不确定,且在之后确已明知Q某、U某等人无法办理正式工作的前提下,在长达一年至两年的时间内无一例为他人办理成功的情况下,通过频繁变换目标单位、随意安排培训体检、故意拖延时间的方式,利用被害人想要办理工作的焦急心理,仍虚构自己能通过关系帮他人办理正式工作的事实,继续收取被害人的巨额钱财。
上诉人认为,在已明知Q某、U某等人无法办理正式工作后,其已积极采取包括催债、报案等补救措施。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何时已明知Q某、U某等人无法办理正式工作时间节点情形下,武断认定上诉人所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为诈骗罪后续客观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并没确认具体诈骗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原审法院推定本案犯罪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判决第72页关于本案数额部分载明“通过K某的陈述,其确实给上诉人的全部是现金,没有转账凭证能予以证明给钱的事实。但考虑上诉人自己拿出巨资给Q某、U某、Y某等人为他人办事,亦不符合常情常理,因与K某分工不同,具体办理找工作事宜及K某对外宣称的均是上诉人,且Q某、U某、Y某等人委托办理找工作事宜及实际转款操控的亦是上诉人,从在案K某与上诉人的整体行为来看,K某是否将钱款全部转给上诉人,以及K某是否成立犯罪,均不影响对H某诈骗既遂的认定……”
对于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诈骗犯罪涉案款项的流转方式以及最终去向,是本案必须要查清的事实。但经过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可以证实,现有证据仅可以证实所谓的被害人将款项通过取现、取款、转账等方式取出后,均交予K某,但从K某如何处置上述款项,原审并没有进行查明。原审法院称“考虑上诉人自己拿出巨资给Q某、U某、Y某等人为他人办事,亦不符合常情常理”,以此所谓的事实基础,推定上诉人与K某的款项往来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现有证据本就无法证实实施诈骗的人员是K某还是上诉人,但原审法院仅仅根据K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曾经联系过Q某、U某,在没有查清和认定K某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与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前提下,就推定上诉人涉嫌诈骗的金额以被害人整体损失为准,该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排除K某私吞部分或大部分款项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内020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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