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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所代理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2 17:35:25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W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W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W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604.47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4.56克、海洛因29.58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从公诉人指控的前四起犯罪行为的时间上看,仅仅精确到年,而未精确到具体的月、日,是对公诉不自信的表现。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包含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本案中,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涉嫌的前四起犯罪行为,连最起码的犯罪时间都没有表述清晰。其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将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表述的明晰、准确。其未表述清晰时间的情形,是一种对本案起诉书中所认定证据不自信的一种表现。
三、从本案主要证据适用的角度分析,公诉书中所认定的前四起犯罪行为,均是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一)指控被告人W某通过Q某介绍,从湖北省枣阳市小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的犯罪行为,仅有被告人T某W某的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人T某W某对于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等关键细节供述均自相矛盾。
根据被告人T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据卷一第2页)可知,被告人T某是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通过Q某的介绍,由Q某带着T某前往湖北省枣阳市,向Q某的弟弟小李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小李将毒品交给T某,并支付小李毒资7000元。而被告人T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七次讯问中(证据卷一第41页)则供述称:在前往枣阳后的第二天晚上,Q某拿着冰毒来到我们的房间,Q某拿着三个塑料袋,我们提前就商议好要300克冰毒,每克按70元,我记得当时给了两万多元;被告人W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证据卷一第74页)称:2016年农历年年底的时候,我和王某又向Q某表弟购买的那次,是在湖北枣阳花了两万多元钱,我们本来是要买200克冰毒,结果当时交易的时候我们没有称重,当时没见到她的表弟,Q某把冰毒交给我们的,我当时觉得分量不对,就问Q某,Q某说这不是两袋吗?对的。我就相信了他,回去称重才发现一共是一百克。
综合上述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知,T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对于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供述为2017年5、6月份的时候,购买克数为100克,小李将毒品装在一个烟盒里交给T某;而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又称该次购买了150克,是Q某将毒品交给了T某;而W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为2016年农历年年底的时候,购买的是100克,分两袋包装。二人对于前往湖北省枣阳市购买毒品的供述,从前往枣阳市的时间,购买毒品的克数,以及何人向被告人交付毒品等细节,供述均自相矛盾,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2、本次购买毒品的上线小李、介绍人Q某均未归案,也未查获所指控的毒品实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T某是在Q某的介绍下,前往枣阳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而纵观全案证据,针对本次购买毒品的上线小李、介绍人Q某均未归案,侦查机关也未查获毒品实物,加之被告人T某、W某对此次购买毒品的供述也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
根据《毒品犯罪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上诉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诉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因此,不能仅因被告人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W某实施了向C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犯罪行为。
  1.各被告人对于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供述均不一致。
     根据T某在侦查机关的第四次供述中(笔录卷一第20页)可知,在2016年9 、10月份的时候,T某和W某两人开的蓝色马自达三轿车去了武汉……T某向Z某购买了500克的货,然后第二天Z某就让我去他家拿货,然后我和W某就去Z某家中,去了之后Z某就给我一个塑料袋装的冰毒,然后我看了一下,我就收起来,这次我是按照70元1克给Z某现金支付了35000元。T某第七次供述对上述内容又称为是C某送的货,而不是Z某给的。
根据W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五次讯问笔录(卷一第89页)可知:在第二次后的一个月左右,也就是2017年2月份左右,我和T某坐客车,从侯马到了武汉,到了武汉是凌晨一两点了,我和T某直接去了张姐家。张姐说现在太晚了,明天上午联系吧,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张姐联系了陈老头。过了一会儿,陈老头带着一个装有冰毒的大塑料袋子来到张姐家,我们看了一下,好像这个陈老头已70多元一克的价格,向这个陈老头买了200克冰毒,陈老头从他的袋子里倒出一部分冰毒,称出200克给了我们,王志刚,又把买毒品的钱给了陈老头,剩下的毒品陈老头又拿走了,我和T某坐当天下午3点的班车,回的侯马。
根据Z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则称:大概2016年12月份的一天,T某和W某就开车过我家来了,在我家住的,让我再联系其他人买冰毒之后我就给C某打电话,让C某带一些冰毒过来给他们看,C某带着冰毒过来我家了,接着T某和W某就开始和C某谈价钱,当时T某嫌贵了,但是最后还是买了100克,他们交易完以后照例对我说,等他们销售完了,挣了钱了,给我一个点儿,指的是买一克就给我十元,但是后来W某没有给我钱;在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大概在2017年4、 5月份),T某和W某又过来了,准备要四五百克,可是我联系亮子亮子一直没有接电话,后来我又联系陈建阳,这一次我不记得T某和W某两个人来的,还是W某自己来的,反正最后要了500克,这次给了2000元,还有他们家乡的装饰品。Z某在其第四次供述(证据卷二第15页)中又称:我联系陈建阳,共给T某和W某卖过两次冰毒,时间我记得不太清楚了,W某和T某谈的价钱,陈建阳不知道要价多少,我当时没有听清楚,后来W某和陈建阳谈成了3300元1节,这一次T某和W某向T某卖冰毒,多少记不清楚,但是确定的不是400克就是500克,再上一份材料中我说的200克,是我记错了。
综上,被告人Z某、W某、Z某对于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分别供述为2016年9 、10月份的时候、2017年2月份左右、2016年12月份的一天、2017年4、 5月份、2016年12月的一天,而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则供述为200克-500克不等,上述时间跨度长达八个月,克数相差300以上,上述证据根本无法对本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及数量做唯一性的认定。但公诉机关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被告人T某、W某在2016年向C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500克共计1000克,上述指控不排除推定之嫌。
2、C某在供述中否认其曾经向被告人W某贩卖过毒品,且现毒品实物未找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次犯罪行为是否真实发生。
因C某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经过侦查机关提审C某可知,其并不承认曾向T某、W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00克的犯罪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T某、W某在2016年向C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500克共计1000克的犯罪行为,仅仅凭借Z某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在上线C某拒不承认向本案被告W某贩卖毒品1000克,且毒品实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凭借个别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了贩卖毒品的时间、方式、数量、运输方式等重要细节,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W某未参与向亮子(又称小男孩)购买毒品的行为。
1.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购买毒品的数量以及参与毒品交易的人员无法一一对应。    
根据被告人T某第四次(证据卷一第20页)的供述,其在2016年年底的时候,我自己从侯马市乘坐候马市至武汉的大巴车去的,我到了之后我就直接去了Z某家里,这次购买了300克毒品。在T某第七次的供述中(证据卷一第41页)则称,2016年年底的一天,我和Z某提前联系要冰毒,联系好后,我和W某坐班车去武汉找Z某,Z某联系了一个小男孩儿过来送300克冰毒;
而根据被告人Z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证据卷二第6页)供述,大概是在2017年2、 3月份的时候,T某自己过来了,他自己在我家小区旁边住的宾馆,让我给他联系冰毒,到了下午的时候,亮子拿过100克亮子拿出一点让我们试,T某试了以后,感觉量子的货不错,接着T某就拿两三百克,但是亮子说只有100克,接着T某就把这100买了。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证据卷二第15页)称购买了200克,当时谁都没称,是估计的。
  根据上述供述,从购买毒品的时间分析,T某与Z某供述之间相差长达三个月;从购买的克数分析,被告人T某供述其购买300克,而被告人Z某供述则称100克或200克。从参与本次毒品交易的人员分析,T某和Z某均不能确定的说出此次毒品交易人员是否包括被告人W某;而纵观W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本次向小男孩购买两次毒品的行为,自始至终从未有过供述。
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W某是否参与了此次毒品交易行为。
(四)被告人W某Y某购买750克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通过被告人T某、W某、Z某的供述可以得知,在2017年3、4月份的时候,准备向Y某购买毒品,到达Z某家中时,将钱交给Y某,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Y某拿着冰毒回来了,T某、W某、Z某看了一下货,感觉货是假的,就没要,让Y某拿回去换。Y某就把剩下的冰毒拿走了,我和W某在武汉银梦宾馆住了五六天,一直等着Y某把货拿回来,到了五六天的一天凌晨,Z某给我打电话,说Y某把货送到他家了,我自己去Z某家取的货,等把冰毒带回酒店,发现这些冰毒也是假的。
根据《刑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购买假毒品的情形处于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从各被告人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等客观证据分析,均无法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一一对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通过公诉机关所出示的W某乘坐火车明细可知,被告人W某在2016年10月4日乘坐G858、2016年10月21日乘坐G828从三门峡南前往武汉,2016年8月7日从侯马前往武昌。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W某曾经到过武汉,因此可以认定其确实参与上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被告人上述乘车前往武汉或者武昌的日期,与公诉书中所认定的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或者本案各被告人所供述的前往武汉的时间以及前往方式均不能吻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五、毒品含量显著偏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侦查机关对查获毒品进行的含量鉴定可知,被查获的编号一到编号十二的毒品含量均较低,平均含量仅为40%,其中编号10的毒品含量仅为21.1%。显著低于甲基苯丙胺50%-90%的毒品含量。
虽然《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对被告人W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W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T某从陈国华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300克,海洛因30克,麻古50粒的犯罪行为中,无论从毒资的筹措、购买毒品的地点、交通工具的选择,还是购买毒品的价格、种类、数量等,均由被告人T某决定,被告人W某仅仅是跟随的角色。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W某并无收入,对于毒资的筹措、购买毒品的价格、种类、数量等,根本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其仅起到很小的作用,甚至不起任何作用,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被告人W某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对其行为表示了深深的后悔。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极好,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八、本案涉案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T某的地点,系刚购买毒品返程的途中,将其所携带的全部毒品并未吸食或者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因此,该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 同时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九、被告人W某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主观恶性较轻。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本案中,W某本身系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本质目的是为了其自身能够吸食,并非为了贩卖而购买。因此,其主观恶性同其他毒品犯罪人员有本质的区别。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参与的多次毒品犯罪中,对于犯罪的时间、购买的数量、乘坐的交通工具等诸多细节均无法一一对应,且中间人Q某,上线亮子、Y某尚未归案,以现有证据认定W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604.47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4.56克、海洛因29.5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W某属于从属辅助、被支配的地位,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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