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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未成年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2 17:32:5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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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辩护律师。自接受指派以来,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本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
、被害人本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证实,在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见面后,被害人人先手持钢管对被告人挑衅,后被害人又从游戏厅里面持有菜刀恐吓威胁到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此,完全应当确认,被害人被本案其他被告人捅伤这一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本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其本人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酌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
王某自愿
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真悔罪态度有目共睹,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法庭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
王某
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可以证明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赤手空拳参与,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伤的部位并非是由被告人王某直接伤害促成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无直接的关系,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不是本案的组织和领导者,且在案发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属于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恳请合议庭对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虽然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但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表示自己真诚的悔罪,家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而且,被告人的亲属愿意尽一切努力,积极地帮助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请合议庭准许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六、被告人王某是未成年人,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户籍信息显示,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4年10月12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之所以最终涉嫌犯罪,完全是由于其年少轻狂,遇事容易冲动,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的。且属于初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八、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九、特别需要提醒的是,本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系姐弟关系。
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其姐姐受欺负后,出于亲情,而参与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低,情由可恕。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在适用法律上应区别对待,以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一面。
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王某减轻或免除刑罚。
此致
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2年7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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