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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2 17:20:11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马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审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案件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提供信息,以及出售、提供信息后给公民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案,马某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是从网上向他人购买,而非是窃取或以其他恶劣手段获得,且获取他人信息也仅此一次,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后果,故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主动交待案情,毫无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为该案的顺利侦结,移送起诉,提供了条件,且被告人马某自被刑事拘留后,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悔罪是真诚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
三、被告人马某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
本案发生后,马某为表示自己真诚的悔罪,愿意向国家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准许,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马某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身患传染性疾病。
被告人马某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此前没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偶然犯罪主要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与其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且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马某波身患乙肝大三阳,处于传染期。敬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述情节
五、该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应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该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本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入罪宜紧、量刑宜轻。
本罪是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罪名,大多数人对该种犯罪比较陌生及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辩护人认为,对本罪定罪量刑时需要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的要慎重追究刑事责任、慎重判处实刑,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基本要求是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大小相适应。即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虽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责,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精神,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拘役。

辩护人:张万军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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