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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青山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1 22:30:15 阅读:
次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T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T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
T
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名不持
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
T
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T某系从犯的意见,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在此不在赘述。
(二)被告人
T
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T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以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其在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
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T某在侦查机关2018年6月7日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如何在微信中发送广告,如何给被告人马文忠介绍客户,如何收取中介费等等犯罪细节均供述的十分详细,没有任何隐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T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
T
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其在本次主观中犯罪恶性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T某在案发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是一名守法的好公民。因其在2016年1月―7月期间,在呼和浩特市正大财富小额贷款公司工作,其本次为Q某介绍客户的行为与其所从事的贷款行业中介服务有一定的相似程度。其开始为Q某介绍客户,本意仅仅是为了提供中介服务。其主观上并非故意违反国家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制度,客观上也没有故意制造虚假病历,印章,以骗取住房公积金大肆牟利的行为。其仅仅是为了挣很少的一部分中介费,在本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
T
某所涉嫌犯罪系非暴力犯罪,且本次犯罪行为没有给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实际损失,对社会的危害危害程度较低。
被告人T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系非暴力犯罪,且犯罪行为单一,仅仅是帮助介绍客户,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同时,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大部分欲提取资金并未实际发放,已经提取部分资金已经交由提取人本人使用,T某在本次犯罪中没有挥霍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被告人T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辩护人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T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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