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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关于李某特大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1 22:23:30 阅读:
次
张万军法律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李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995.7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冰毒2995.7克。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6年9月11日购买冰毒995.7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016年8月初贩毒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中贩毒的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016年8月初向Q某购买2公斤冰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针对该起犯罪行为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在2016年8月初向Q某购买2公斤冰毒。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仅仅依据被告人李某、Q某归案之初的口供、18万元的汇款记录以及赤壁酒店的监控录像认定该事实。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具体到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讯问笔录》辩护人发现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仅不能相互吻合和印证,还存有大量的出入和矛盾之处。具体如下:
1、对于该起毒品交易的次数和数量两被告的供述无法吻合
根据被告人Q某在2016年9月20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李某转给其本人的18万是给的包头市先明窑子70亩土地的钱,并不是购买毒品的毒资。同时又否认其向李某贩卖冰毒。之所以在归案之初供述向李某贩卖两次冰毒,是因为其爱人怀孕,不想牵扯到其爱人,所以才是乱说的。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和Q某有经济纠纷,向Q某汇款18万元并不全是毒资,而在2016年8月初购买的毒品并不是2公斤而是30克样品。
2、本案毒资数额不确定,两被告人之间汇款往来不排除是正常经济往来合理怀疑
对于毒资的金额,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李某供述其向Q某汇款18万元并不全是毒资,而是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而Q某供述则不予认可,18万元全部都是李某支付租赁包头市先明窑子土地的钱。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两被告人之间汇款往来等证据,仅仅依靠被告人在归案之初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推断出所有的汇款就是毒品交易。辩护人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况且,汇款凭证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汇款金额就是毒资。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认定两被告人之间汇款往来系毒资。
3、赤壁酒店监控截图无法证明Q某与李某之间系毒品交易。
侦查机关针对深圳市赤壁酒店的监控截图的证据,经过Q某及李某辨认,二被告人辨认结果不同。Q某辨认结果是到赤壁酒店所携带的袋子里是手表,而李某辨认结果是Q某所携带的是毒品样品。因此,无法通过赤壁酒店监控截图认定二被告人之间系毒品交易。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李某通过向L某出售54.14克毒品,证据不足。
根据L某全部的讯问笔录,并未供述其通过电话向李某购买冰毒,仅仅供述其向购买冰毒的事实。同时,根据在2016年9月21日供述,李某没有直接将冰毒卖给L某,而是L某直接从其本人处购买。即使被告人李某曾供述其向L某出售冰毒,但是仅仅是被告人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供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针对上述指控,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四、关于本案毒品纯度问题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并不是唯一情节。尽管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因本案涉案毒品掺假严重且总量巨大可能判处被告人重刑,为公平正义地定罪量刑,应当考虑本案中毒品纯度。本案中,已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纯度较低,而同等数量的毒品,其纯度差距悬殊,必然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被告人本人吸毒,存在以吸养贩情节。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存在以吸养贩情节。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综上,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公诉机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8月初贩毒指控存有很大的疑点,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且涉案查获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轻微。对于这种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995.7克。恳请法院在此数额上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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