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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关于王某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0 15:29:06   阅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某涉嫌诈骗案件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王某,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对本案有了细致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所谓的“诈骗行为”不应当追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四起诈骗罪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7月份至1994年年底,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追诉时效的判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从新’原则。因此认为依据新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仍需要追究上诉人王某上述四起诈骗行为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明显与法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
1. 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基本原则
关于溯及力,各个国家刑法的规定不太相同。我们国家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新刑法颁布之前,还没有经过法院审判或者判决还没有生效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法,但是如果适用新法对行为人有利,那就要适用新法。之所以采用这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从旧是因为要保证国民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从轻,主要是出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考虑。
2.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1979年刑法与新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一是1979年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新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二是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两相比较,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更严更重。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明确了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已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精神,就是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只有在如果适用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情形下,才存在适用新法可能。
4.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推定立案”说作为裁判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以本案为例,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本案没有法律文书显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某涉嫌诈骗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又推定出所谓的“事实上已经说明对被告人王某的诈骗行为给与了立案”,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推定立案”说明显无法律依据,是以个人推断代替法律推断。且“立案”与强制措施系不同法律概念,从现有证据来看,在97刑法施行之前,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王某采取了任何强制措施,故根据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之规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的。
二、一审认定的四起诈骗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用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的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等实施方面的证据仅仅依靠受害人的陈述这样一个证据,均属于孤证。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四起诈骗行为中,现有证据体系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一)上诉人自始至终坚决否认诈骗犯罪事实。而控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犯罪事实。
上诉人对于诈骗的指控,自始至终不认,一直声称其没有拿过任何人的钱,没有合伙做生意,没有给任何人买过车,其无罪供述一直很稳定。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一起诈骗犯罪,其余三起诈骗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经发生或王某实施该三起犯罪事实。
1.关于第一起诈骗事实,即张某、刘某被诈骗一案中,现有证据均证明张某、刘某将款项交于李某,王某并未参与收取款项及参与诈骗行为。
李某在1995年11月30日讯问笔录中称“张某从家中拿了4000元给我”,“第二次我又和张某回了老家,张某又借了6000元钱给了我”(土默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正卷57页)。刘某儿子刘某忠在199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共拿了五千元钱给了李某”,“李某拿了钱后说,我也正和我姐夫(王某)合伙做买卖了,你就把这5000元钱入在我的股子里”(土默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正卷54页)。
从上述证据可知,王某并未参与收取张某、刘某款项。至于李某所称的王某参与诈骗行为,属于孤证,刘某忠关于王某参与此起犯罪行为陈述,属传闻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2.关于第二起诈骗事实,即赵某、刘某俊被诈骗一案中,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从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赵某妻子周某的陈述可知,“王某当时拿着一个黑色提包,他吧我们的钱放进提包里后,把提包给我丈夫让他拿着。”(土默特旗人民法院证据1卷84页)。结合刘某俊的证言,“我将提包放在旅店和小邬去了托县”(土默特旗人民法院证据3卷23页)可知,上诉人王某一直没有对装钱的提包进行物理性控制,本案不排除其他同行的人对装钱的提包进行掉包。所谓上诉人王某的掉包之说不过是被害人的主管推测而已,并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被害人证据体系中,赵某已去世,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3.关于第三起诈骗事实,即闫某被诈骗一案中,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首先,关于被骗款项的给付方式,闫某的陈述与其妻的陈述相互矛盾,1994年8月23日,闫某在控告书中称,“我便将存款5000元,借款3000元,共8000元交由被告。”(土默特旗人民法院证据3卷44页)而在1994年9月15日询问笔录中则称,“八月十七日晚上,我老婆看见王某在家了,就给王某拿过八千块钱,准备第二天到西安接车”(土默特旗人民法院证据3卷49页)。而其妻孙云花在1994年9月15日询问笔录中则称,“8月8号我给了王某两千,8月15日给了他一千,8月16日穷把钱取出来又给了他5000元”.在本案被害人证据体系中,闫某均已去世,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其次,关于田某声称王某掉包行为系孤证。按照田某在2019年7月10日证言,其称“我又回忆才感觉是在公交车上王某就把我拿的装钱的包给掉包了。”(土默特旗人民法院证据2卷94页)田某的证言系孤证只是其主观上一种推测而已,并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所谓的同行者张俊并无证言对此事实加以证明。
4.关于第四起诈骗事实,即杨某一、纳某、杨某二被诈骗一案中,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首先,被害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按照杨某一、纳某、杨某二,依据上述三被害人的陈述,94年其分别被骗去7800元、9000元、1000元,如此巨额的财物,上述三被害人为何没有报案?被害人是否真的被骗?并不能肯定。
其次,按照杨某一的陈述,其声称其被上诉人王某骗取10000元,但结合杨某二的证人证言,杨某一在整个购车过程中举止反常,且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故其证言不应当被法院采信。
其次,按照纳某的陈述,“我就给了杨某一九千元钱,他拿上钱就走了”(补充侦查1卷32页),按照其陈述,很难得出王某实施了诈骗行为的结论。
最后,按照杨某二的陈述,其声称其被上诉人王某骗取10000元,但其交款行为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综上,无论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或出现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裁定终止审理。还是结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参与或实施四起犯罪诈骗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且及时其当时实施了犯罪,也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本案涉及的诈骗行为。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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