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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辩律师团队最新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9 20:40:39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H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H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讯问被告人H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罪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发现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头部、胸部、左小腿、右手背等多处受伤,在被害人饮酒及自身病变的情况下,导致被害人死亡。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证人J某、L某、Z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首先、关于三名证人的证言。证人Z某在2017年8月19日作的笔录中证实:“Q某就在H某的后面跟着过去了,过去以后,H某和Q某就互相撕扯了起来,这是L某就过去将H某推走了”“ 我没看见打,当时他们两个人就是互相撕扯过”。 而在2017年8月24日,其作的笔录称述:“因F某手机丢失与H某揪扯在一起,后w某拉的H某的胳膊被H某甩倒了……后来J某、H某、w某三人坐在一起我就不知道了・・・・・・”。但是在第四次询问笔录中,Z某称述“抢手机的时候甩了几下w某,还有就是H某、w某和J某在沙发上坐的时候w某打H某一下,H某也反手打他一下,打了好几下,好像是打在头上・・・・・・三个人都在沙发上坐的了,H某应该打在Q某头上。”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又称述“Q某因为丢了一部手机,就和H某吵了起来,H某就一甩胳膊,把Q某甩到地上,因为Q某喝了点儿酒,身体软就侧卧的躺在地上,脸部没有着地,只是头部着地”。综上,该证言系同一人所称述的情形,但是前后并不一致。第一次笔录中称述其没看见打被害人,第二次称述被害人被摔倒之后,J某、H某、w某三人坐在一起后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但是在第四次询问笔录中,又称H某、w某和J某在沙发上坐的时候w某打H某一下,H某也反手打他一下,打了好几下,好像是打在头上。
证人L某在2017年8月1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述“H某上去就抓住Q某的衣领,准备要打Q某,我看见后就赶紧上去拉开H某,两人互相撕扯了几下,就被我们拉开了…”,“后来H某和Q某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来回推搡,我就上去抱住H某,把他推到沙发的另一边了” 侦查机关问:“H某当时有没有动手打Q某?”L某答:“我走以前我没看见打,我走了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其在2017年10月16日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KTV的时候,H某没有打过Q某他们四人只是争吵什么手机的事情之后我就走了”同时,L某第四次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抓住了对方的领子,但是没有打,并证实在二人互相抓领子之前也没有看到他们是否打斗。
   而证人J某在2017年8月19日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在争吵过程中,H某上去就开始打坐在沙发的Q某,H某还用脚踢了几脚Q某,H某打了几下以后” 而侦查机关又问:“H某是怎样打的Q某”但J某却又回答:“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仔细看,我只看到后来H某上去用脚踢了几脚Q某”侦查机关问:“H某打在Q某什么部位了?”J某答:“没看清楚”。在2017年10月17日作的询问笔录中,侦查机关问:“H某用拳头和脚打在了Q某的什么部位?”其回答:“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注意”。但是侦查机关又问:“H某是否打Q某的脸部?”其回答:“Q某在沙发上坐的了,H某用拳头打Q某,应该是打在了头部,具体打没打住脸我没注意”随后侦查机关问:“Q某在KTV内是否摔倒过?”J某回答:“我没注意”。在第四次询问笔录中,其称述“Q某归还手机后,H某与与Q某还在继续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二人先用手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接着H某用右手打了Q某的头部一拳,将Q某打倒在沙发上,Q某坐在沙发上后H某站在Q某对面用脚踢Q某头部或胸部,当时因为ktv光线暗具体踢了哪里我没有看到,后来我和L某将H某拉开,Z某拉住Q某・・・・・・・”。
上述证人系案发现场的直接证人,但是证人证言却互相矛盾,并不一致。Z某自己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而L某证实其并没有看到H某殴打被害人,仅仅只有J某证明H某殴打被害人,但是之后却又无法证实都打的具体部位,仅仅是推测“应该是打了头部”。同时,J某与L某也不能证实H某将被害人甩到在地上的事实。因此,上述证言不能得出唯一结论H某殴打被害人。
其次、J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为推脱自己的责任而作的不实证言。
据被告人供述,J某与被害人在陆三小宴席上同坐一席,共同饮酒。事后,又由于因其本人的手机引起争吵。因此,不能排除为推脱自己的责任而作的不实证言。
第三、三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三人证言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三名证人一同与被害人及被告人到KTV唱歌,但是三人的证言互相矛盾,无法理清本案经过的先后顺序。三名证人在作询问笔录称述时,对于其何时离开现场、何时又回到现场,均做了不同的称述,根本无法互相印证。由于KTV监控已经无法调取,也不能证实被害人进入KTV包房后,是谁先后离开KTV包房,因此无法佐证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四、关于其他事后到KTV的证人,也未能印证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揪扯的事实。
二、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法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系H某引起的。
本案中,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是Q某系在饮酒及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病变血管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首先,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多种因素导致的。第一是存在饮酒及脑血管病变的情形。第二是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病变血管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在本案中,被害人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是如何造成的,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但在本案中,被害人因大量饮酒,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自己摔倒的这一事实,也可以印证被害人摔伤这一事实。
其次,本案的关键是被害人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系谁造成的。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H某殴打了被害人头部。至于J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在其陈述没有看清楚的H某殴打被害人具体部位的时候又推测H某打在了被害人的头部。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H某殴打被害人。
综上,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过失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因果关系的有无,需要结合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H某是否存在殴打被害人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也就不能得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H某引起的。所以,H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H某供述其并未都打过被害人,且供述一直稳定。
根据H某一次询问笔录及三次讯问笔录所作的陈述,H某并未殴打被害人,而是被害人从沙发上站起来后摔倒在地上,并且系H某自己把被害人翻过身,发现被害人情况不对,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本案中,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部分证人所做的对H某不利证言,并不能排除各证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隐瞒事实真相的合理怀疑。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被害人是由于被告人发生撕扯导致被害人死亡。从一般常理来判断,两人之间的撕扯是不可能产生钝性外力的作用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
如果几句争吵、简单的肢体冲突,就要给予法的非难,就要给予远超被告人及社会一般大众预期可能范畴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无疑是不当和荒谬的,这不仅违背国民的法感情,更不符合刑法之宗旨!当然,辩护人希望也相信,作为合法权益最后一道保护线的公正而神圣的审判机关,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切外界因素所干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以不使一人受冤!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意庭予以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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