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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关于李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法律意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8 20:35:09   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李某涉嫌票据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听取了其对案件的情况介绍,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过对案件的认真研究,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并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事实:
     根据辩护人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得知,本案所涉案的承兑汇票,系由原公司股东陈某对外联系,因李某担任法人的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货物运输、煤炭销售等多项业务,陈某称其在河南有朋友能够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集团)联系业务,故李某便让陈某负责办理相关事项。
2018年3月20日左右,陈某声称已经谈妥业务,并与莲花健康集团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陈某签订协议后,将该协议通过微信的方式拍照传给李某,后陈某携带莲花健康集团出具的两张承兑汇票回到包头交予李某。
因公司发展需要,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内蒙古华菱汉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入牵引车共计10台,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现金30万元,承兑汇票189万元。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具有票据诈骗罪的主观犯意。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通过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得知,因与莲花健康集团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迟迟得不到莲花健康公司的发货要求,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向莲花健康集团支付保证金,李某曾多次询问陈某,陈某声称因有人介绍,不用支付保证金,对于合同履行问题,亦不用担心。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如果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李某在得知陈某与莲花健康签订合同后,积极与上游煤炭卖家联系货源,因迟迟未发货,李某担心合同违约,曾多次向陈某询问何时履行合同,上述种种行为均可以证明李某的确准备履行《煤炭购销合同》,其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本次涉嫌犯罪的承兑汇票来源并不知晓。
犯罪嫌疑人虽系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是专业的财会人员,加之陈某向李某出示了承兑汇票、《煤炭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且承兑汇票出票人与合同相对人可以做同一性认定。因此,李某对于涉案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根本无法分辨,对承兑汇票的来源亦不知晓。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李某不具有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便表现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明知是作废的汇票而使用、冒用他人的汇票而使用等情形。
本案中,本案涉案的票据系陈某获取后交给李某,李某对于该承兑汇票的取得方式合法,其没有利用该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从中牟利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不具有承兑汇票诈骗的客观行为。
三、本次涉嫌骗取的承兑汇票已经用于购买商业车辆并投入运输,该行为有别于一般票据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
通过查阅我国今年来关于承兑汇票诈骗的案件可以发现,承兑汇票诈骗主要系利用前期贴现、抵押套现后逃跑、连续制作假承兑汇票重复抵押以获得流动资金用于犯罪行为等。而纵观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将承兑汇票支付车款后,将车辆落户自己担任股东的运输公司中,并利用其担任法人的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进行车辆的贷款服务。
如果犯罪嫌疑人李某提前知晓该承兑汇票系虚假伪造,其又用该汇票去骗取牵引车辆,所有车辆均落户其公司名下,其再用公司及个人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上述种种行为均加剧其犯罪成本,也增加了其犯罪后被抓获的风险,这种做法系极为异常,根本不符合一般类型犯罪的表现形式。
四、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相关经营资质,其具有按月发运煤炭的能力,更进一步说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根据从工商行政执法局网站查询的相关信息可知,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煤炭、焦炭的销售,其曾有过向外拉运煤炭的能力,加之本次购买牵引车以挂车后,无论通过铁路还是公路运输,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均具备发运能力,该行为能够进一步说明李某不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无论从主观分析还是客观判断,犯罪嫌疑人均不构成票据诈骗。同时,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及辩护人对涉案承兑汇票来源的相关梳理,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李某也属于本次案件的受害人之一。根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以上意见,请贵局认真考虑采纳。谢谢!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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