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包头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3 10:50:45 阅读:
次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K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一案犯罪嫌疑人K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K某,查阅、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本律师在坚持严谨、审慎与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就本案之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的意见,诚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
K某
涉嫌罪名应
为
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羊肚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经本律师会见K某得知,其涉案物品为自蒙古国走私进口的羊肚制品。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所下发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与牛羊制品相关联的仅有海关商品编号为0506901110项下的含牛羊成分的废骨料(未经加工或仅经脱脂加工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K某所涉嫌走私的物品为羊肚,系可食用类羊肉制品,并非系骨质品或者骨废料。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出口税则商品的相关规定,羊肚属于其项下 子目号列0206 鲜、冷、冻牛、猪、绵羊、山羊、马、驴、骡的食用杂碎范围内,所涉案物品属于国家允许进口货物、物品。
(二)国家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
对羊肚
限制或禁止
进口。
因蒙古国发生口蹄疫疫情,经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发布的联合公告2013年第104号《关于防止蒙古国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该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禁止从蒙古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但根据2017年7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7年第54号)规定,上述2013年第104号文件已经全部废止。
综上,犯罪嫌疑人K某所涉嫌走私的物品为羊肚,属于国家允许进口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可知,非法从事运输、携带、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和气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因此,本案中涉嫌罪名应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犯罪嫌疑人
K某
所涉案数额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应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K某帮助叶存良运输货物次数较少,所协助走私物品亦非高价值或高附加值商品,其偷逃应缴税额尚未达到刑法立案标准。
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辩护人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K某不予批准逮捕,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18年5月13日
张万军
律师
咨询预约热线
: 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