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包头某建筑公司员工诈骗罪、贪污罪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1 18:34:02 阅读:
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担任刘某涉嫌贪污、诈骗案件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开庭审理活动。现辩护人结合开庭审理情况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指控刘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贪污罪有异议,而且刘某犯诈骗罪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勾结、伙同何某贪污,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不成立,刘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1、刘某与何某没有共同的贪污故意,两人并没有利用何某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思联络,刘某没有勾结何某。
何某是某党政大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又是某公司的经理助理,代表公司结算某党政大楼工程款。刘某与何某虽然有将税率差额结余资金分配的意思联络,但其实质是一部分给刘某奖励、好处费,另一部分留归某公司而非何某个人。至于何某将留归某公司的款项如何处理,刘某并不关心、也不知情。侦查卷刘某陈述:不知道给某公司留下的30万是何某个人拿了还是单位(某公司)拿了。
刘某最初并没有和何某就结余税款商量具体分配数额,一方面是因为税率差额最初刘某也不知道,后来才确定;另一方面是因为钱是某公司的,奖励和好处费数额只能由公司领导决定。
《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刘某和何某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的共犯。
2、刘某不存在伙同何某贪污的行为:工程款到达某公司的帐户后,何某将税率差额结余资金一分为二:一部分何某决定并当着公司财务人员的面公开将税率差额结余资金中的35万多元作为奖励和好处费连同工程款共计117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给某公司出具了收据,并由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陪同刘某到银行倒存支票。付款人是某公司而不是何某个人,但付款决策人是何某。侦查卷显示:何某主动问刘某有关人员是否需要感谢,刘某说应该感谢;何某陈述:刘某告诉我可按1.8%税率开,后来告诉我完税凭证上税率是正常的3.33%,取发票钱刘某对我说税差大约是65万元;这里有35.79万是刘某要的打点相关人员和他自己的好处费,是我决定的。刘某知道何某要给他奖励和好处费,但最初税率差额不确定,刘某不可能知道何某要给他多少奖励和好处费。工程款到帐后,何某代表公司决定给他35万多元。侦查卷显示:刘某没想到给这么多,甚至感到吃惊,何某说多给你拿点,刘某犹豫,何某说就这样吧。
另一部分税率差额结余资金30万元留归公司。至于属于公司的30万元的去向和用途刘某并不知情,更是由何某自己决定和支配的。
由上可见,将税率差额结余资金一分为二的决策人是何某,给刘某的数额出乎刘某预料,另一部分刘某更不知情,这里根本不存在刘某伙同何某的行为。
3、何某将税率差额结余资金一分为二,两部分资金分别属于两个性质,给刘某的部分是某公司对刘某的奖励和好处费;另一部分何某公款私存、违反财经纪律。我们完全同意何某辩护人的意见:何某不构成贪污罪。因此,刘某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事实上,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何某与刘某非法占有公共财产65.79万元是由两部分性质不同、归属不同的款项构成的。一部分是何某滥用职权给予刘某的奖励和好处费35.79万元,另一部分是何某准备给班子发放兑现奖的30万元。这两部分款项的支配方式和归属完全不同:对于何某给付刘某的35.79万元奖励和好处费,完全是何某为了感谢刘某及相关人员在开税票过程中所付出的辛苦,是何某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作主张而给付刘某的,在给付刘某上述款项的过程中何某并没有回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而是当众将上述款项支票交给了刘某。因此何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的故意,其主观上只是想将上述款项作为好处费和奖励付给刘某。其主观心理状态及客观方面所表现的行为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一部分30万元款项何某虽然存入自己的账户,但并未占为己有,相关证人证言已经表明何某不仅没有隐瞒该笔款项的去向,让财务人员存入银行,还向公司多人说明留有结余税款准备发兑现奖的事实。不仅如此,相关证据还表明何某已和领导请示决定将这笔30万元结余税款用于发放领导班子兑现奖。上述事实表明,30万元存款虽然以何某的名义储存,但其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何某只是代替公司存储该笔款项。当然,公款私存违反了我国财经纪律,属于违法行为,但以此认定何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
二、刘某接受某公司的
35
万多元钱合情合理,不构成犯罪
纵观案件的整个过程,刘某为某公司做出了重大贡献:某党政大楼结算中心告知何某: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开来发票,否则不能结算支付工程款492万元,等到2008年5月才能支付。何某跑了几家税务所都说年底不能开大额发票。何某为开票事宜急得团团转,找合作单位老马和刘某等人想办法。此时刘某为了开具税票四处托关系找门路,积极联系郭某开具税票,在当时有限的时间内为了给某公司年前收回工程款做出贡献;同时,刘某开具的发票税率低于正常税率,为某公司节约了60多万税款;由于在开票前必须先垫付税款,何某作为经理才凑了25万元,刘某作为外人给某公司垫付了27万元之多;何某的25万元提现也是刘某找银行的朋友帮忙取出的;刘某与何某亲自驱车找到郭某一手交钱一手取票;由于第一次开的发票出错,刘某再次找郭某换过一次发票。刘某确实出力又出钱,贡献很大。
考虑刘某的上述重大贡献,何某代表某公司为了感谢刘某而决定给他35万多元奖励以及对有关人员的好处费。这些钱是何某当着公司财务人员的面公开给刘某的,刘某给某公司出具了收据,财务人员还陪刘某到银行倒存支票。何某代表公司给刘某奖励和好处费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刘某接受某公司的奖励、好处费也心安理得,无可厚非。何某辩护人认为何某因此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即使成立,刘某因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不能构成该罪,并且该罪名也没有规定非国有企业人员可以构成共犯,刘某也不是该罪的共犯。
总之,刘某接受某公司的35万多元合情合理,不构成犯罪。
三、刘某存在自首情节,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上,当刘某得知所开发票是假票后,便积极联系何某,并主动投案及时赶到呼市经侦大队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整个案件过程。刘某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刘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1、刘某构成诈骗罪是临时起意,并非从一开始便有预谋而实施诈骗。侦查卷刘某陈述:最初郭某告诉我税率是1.8%,我告诉了何某;后来郭某对我讲能按1.2 %开票。此时,刘某起了贪心、利令智昏,隐瞒真相骗取钱财。
刘某临时起意诈骗,认为自己对某公司贡献大,多拿钱也应该;且他不知道后来何某代表公司给他35万多元,早知如此他就不会对何某隐瞒真相。可见,刘某犯诈骗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这是从轻处罚情节。
2、本案中刘某从自首时向公安机关交待案件过程以及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直至今天庭审,都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他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从轻处罚。
3、刘某在案发后已经退回了案件的全部款项,有效的挽回了某公司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确有悔罪表现。
刘某的诈骗数额为25800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其诈骗数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其诈骗数额结合其自首情节以及积极退回赃款、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对刘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没有构成贪污罪;刘某犯诈骗罪存在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恳请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依法对刘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
2012年3月 日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