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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猥亵案无罪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8 16:34:35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K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K某于2017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强制猥亵被害人L某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发生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K某在2017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包头市开发区某房间,K某遂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在其丧失反抗能力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致使L某面部、左手拇指、大腿内侧均有不同程度损伤。
    但本案现有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K某与被害人在东河区游泳馆游泳时相识 。2017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L某相约,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到其位于稀土高新区的婚房内参观婚房装饰情况。到达新房的时间是周六上午11:00左右,二人于12:00左右离开。期间,因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钱及被害人未经被告人同意翻看室内物品,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发生一定肢体冲突。后两人和解,被告人从其家中出来后,又将被害人送回东河吕祖庙附近二人见面的地方,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开。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主要指对他人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前往被告人位于开发区小区婚房,并在婚房双方有过争执,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害人实施了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猥亵行为。因此,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的发生。
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排除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纵观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以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发现,虽然其对案件发生的全过程供述基本一致,但经仔细阅读,被害人在供述中对于被告人家中卧室床垫上的塑料布如何损坏,床上是否有被罩,其口供前后自相矛盾。
L某在2017年7月30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供述: “我记得我在挣扎的时候,我把他床垫上的塑料膜踹烂了”。L某在2017年8月2日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供述为:“那个床垫是崭新的,当时床垫上包的塑料没有烂的地方”。而被告人K某在2017年08月01日的供述为:“你家一楼主卧床上是否铺有床单?没有,就有一个垫子,垫子上的塑料膜之前被安床的工人扯了一个口子”。8月2日的供述为:“你家床垫塑料薄膜是否完好?不是,安装床的时候安装师傅将侧面的塑料扯了一个口子,布子是我妈铺上去的。”证人Q某的证人证言为塑料膜是否有破损的地方?位于靠窗户的那边塑料膜大约有比A4纸稍大点的口子。这个塑料膜破损是怎么形成的?就是大约两个月之前安装床垫的工人弄坏的,事后我发现这个口子里的垫子被弄脏,我就找了一款红色的布单子盖住了。
通过以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于卧室床单破损的表述可以发现,被害人很肯定床垫塑料布的破损系其在挣扎时造成,但被告人与证人均表述为购买时装修师傅弄坏。通过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照片也可以看出,双人床上的塑料布非常平整,并无巨大褶皱或损坏,现场情况并不符合被害人对床垫的供述。
因此,本案中所有能证明被告人K某有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均为言词证据。且被害人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排除被害人说谎或者第三人利用被害人报复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

四、被告人一直坚持无罪供述,其供述与案发过程前后无矛盾之处。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一直非常稳定,其供述中接送被害人的时间、前往的地点、是否发生争执、被害人是否大声呼救、争执过程中是否损坏床垫塑料膜等情形,均可以与多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中的内容做同一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K某的供述内容符合案情和常理,前后不自相矛盾,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做相互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较高。

五、关于本案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行为

(一)关于游泳馆培训卡、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诉机关出具的游泳馆培训卡、通话记录,仅可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去过东河游泳馆游泳;而通话记录仅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通话的行为,对于二人如何相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因此,游泳馆培训卡、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被告人的殴打导致被害人造成轻微伤。

    纵观本案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的伤是何人造成的,如何造成的,均系被害人自行陈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内蒙古医院第四附属医院内蒙古一机医院就诊证明书、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害人照片等证据,仅可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发生,但其身上的伤究竟是因被告人殴打所造成,还是有第三人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有无猥亵行为各执一词之情形下,相关事实究竟如何,均应依据客观上有无其他直接、间接证据存在,始得加以明确评断认定。如前所述,本案中指控被告人K某实施猥亵行为的只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系孤证;就本案的间接证据而言,主要涉及到被害人面部及大腿内侧存在部分伤痕问题。辩护人认为,关于面部伤痕问题,被告人的供述对此有合理解释。通过K某的描述,二人在其一楼卧室发生过争执,且被害人系女性,其指甲本身较长,由此可以推断,在争执过程中,产生轻微伤痕是合理的后果。至于大腿伤痕问题,有可能是争执中形成,也不排除是被害人在其它时间形成。即上述证据又均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的关系。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通过公诉机关所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以发现,案发现场一楼卧室双人床上塑料膜完整且无褶皱与较大损坏,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其供述前后能够相互印证。
(四)证人Q某的证言与被告人K某的供述内容一致,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供述系虚假编造。
证人Q某的证言中详细向侦查机关说明床垫膜破损的时间和原因,此点与被告人K某的供述一致,对于证人对被告人脖子里有伤的相关证言,被告人在其供述中也承认与被害人有过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因此,Q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不仅可以证实被告人脖子上有伤,还可以证明在被告人家中的床垫膜早已破损而非被害人挣扎而破损。
(五)本案中证人W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害人并未呼救,被害人供述不排除虚假的可能性。
根据证人W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其住在被告人家楼上,在案发时间一直在家,其从未听到过被害人呼救。而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多次说在被K某猥亵的过程中,曾跑到楼道中大声呼救。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2017年7月30日上午11时至12时之间,当天是周日且临近中午,假设被害人确实在空旷的楼道里大声呼喊,其邻居可能无法听清呼喊的全部内容,但如果一点声音都听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因此,结合证人W某的证人证言,也可证明被害人的供述有虚假伪造的可能。
(六)本案中并无DNA物证检测报告等直接证据。
    强制猥亵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有亲密接触的行为,根据被害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也可以印证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房屋内有过亲密接触。假设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则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必然会留下毛发、唾液、皮肤细胞等人体组织,应具备DNA检测条件,但纵观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其中没有相关DNA检测报告。因此,从侧面也可以印证被害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虚假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K某猥亵被害人除被害人的指述外,查无其他客观积极证据可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于罪疑唯轻,利归被告之无罪推定原则,应认其不构成犯罪。
此致
包头稀土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B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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