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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H某寻衅滋事罪刑事上诉状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7 16:24:43 阅读:
次
上诉人:H某,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对
上诉人
H
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上诉人
H
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件。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以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阻挠、压制、剥夺公民这些权利,是违宪行为;而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制裁违宪行为则是法治国家必须实行的宪法原则。国务院新颁布的《信访条例》将保障信访人权利作为出发点,体现了上述宪法原则的基本精神,对化解目前我国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H某乘坐火车到北京,将上访材料通过中南海邮局,将信访材料邮寄给国家领导人。在信访的过程中,上诉人主观上仅仅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述部门递交书面材料,并无寻衅滋事罪主观要件。上诉人H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其认为上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是在行使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的的法律权利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寻衅滋事主观目的。
需要提醒的的是,党和政府之所以在中南海设立专门邮局,正是基于监督和控制地方政府滥用权力、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之目的。故虽然中南海属于非信访地域范围,但通过中南海邮局,将信访材料邮寄给国家领导人,是符合党和政府设立中南海邮局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得事实有客观归罪之嫌疑,明显不符合党和政府保障信访人的权利之目的。
(二)上诉人
H
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H某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却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H某造成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及造成了何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后果。训诫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H某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
根据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上诉人H某并不存在前三种情形,唯一存在争议的是第四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结合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H某信访行为造成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外国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发生过群众恐慌、逃离或骚乱、踩踏等影响,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从上诉人H某供述中也可以看出,其都是在中南海邮局邮寄上访材料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送往久敬庄救济中心。在其走访的过程中,没有穿着状衣、打横幅、大声叫喊等非访、闹访的行为发生,客观上并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
二、将上诉人
H
某多次行政处罚叠加
合并
入
罪
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及罪刑法定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纵观我国法律规定,将多次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条件属于法律拟制,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才予以处罚,否则应不予处罚。 如《刑法修正案九》规定: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非常注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法入罪的界限,表明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对于多次行政处罚入罪设定条件非常严格。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于,只是在基于特定刑事立法目的情形下,才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入刑。在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情形下,严禁将多次行政处罚叠加合并入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诉人H某多次上访及多次受行政处罚,故推定其构成犯罪并将其叠加入罪,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将信访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当作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而进行刑事处罚有悖中央依法治国执政理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家信访局也针对信访问题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但该《办法》的目的,在于引导群众依法逐级走访,使群众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就地解决,使信访问题在基层属地得到妥善解决,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该《办法》可知,不受理越级上访并非限制公民信访权。目前我国信访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信访渠道不畅,各级党政部门都把信访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当作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而进行防范甚至刑事打击。上述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信访渠道。
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只有当某种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溢出了道德谴责、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等规制功能,民事、行政法律制裁手段呈现功能不足,无力进行有效抑止,超出了社会最大程度的容忍的时候,才客观上不得已地需要刑罚来作为最后的、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对信访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进行刑事制裁有悖中央依法治国执政理念。
上诉人H某非常感谢和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捍卫了司法最后底线,体现了司法良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一审法院以实际行动在一定程度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上诉人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且是可以实现的。但遗憾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H某上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H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诉人H某改判无罪。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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