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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石拐区抢劫大车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7 16:10:57 阅读:
次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一审法庭辩护人。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档,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于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王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书认定王某参与三次抢劫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对王某
2013
年
9
月
12
日凌晨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
按照起诉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左右,郭某、刘某、王某等乘坐 “珊珊 ”的面包车在石拐区柳树湾友邦公司实施抢劫后,又在同日凌晨3时左右,在固阳县红崖湾环岛附近实施抢劫。辩护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关于认定为多次抢劫的阐述是: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本案中,王某在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至凌晨3时左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抢劫,行为时间相隔很短,应视为一次抢劫。特别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起诉书认定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至1时30分,郭某、王某、赵某也是在一定时间段内连续实施抢劫行为,但起诉书对上述抢劫行为认定为一次抢劫。辩护人认为,按照同案裁判规则应同一原则,对王某2013年9月12日凌晨抢劫行为也应认定为一次。
2
、王某没有参与
2013
年
9
月
12
日凌晨
3
时左右对第二辆车的抢劫。
关于这一点,被告人供述他在实施完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那起抢劫后一直待在抢劫现场,至于其他被告人实施第二起抢劫行为,他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该起抢劫,被告人王某并未参与。
3
、认定王某参与
2013
年
9
月
16
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3年9月16日所谓抢劫案,本案被告人没有在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也未搜缴到赃物,也无被害人报案和指认或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指证。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参与2013年9月16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名参与被告人口供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郭某因参与抢劫次数较多,在庭上明确表示不记得王某是否参与该起抢劫,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口供中一直没有对该起的供述。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又当庭翻供。其二,辨认现场笔录存在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只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而辨认现场笔录是指犯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司法人员所作的记录。该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笔录来看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据王某供述,他们是被同时坐在一辆车中,在同一时间被带至所谓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这些都违背了进行指认的基本规则。且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上,见证人没有具体身份信息。其三,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笔录不过是被告人言词证据的一种转化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证据原则,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三、被告人王某委托家属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良好,属从犯,案发时属于未成年人。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与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律师:张万军
年 月 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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