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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付某特大贩毒案辩护词(二审改判保命)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6 21:37:46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付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付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付某贩卖毒品冰毒103.5克,罂粟壳37.225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冰毒1842.7克。 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第23起贩卖冰毒103.5克给被告人程新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起贩毒指控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述22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中贩毒的数量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起贩毒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起贩毒指控,公诉机关仅以银行汇款总额作为贩毒数额计算基数,以每克一千元为标准,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此推算出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总额,属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事实推定,体现出”疑罪从无”精神。而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已经证明,结合到本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起贩毒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应结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情况,来进一步确定该22起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对于交易双方供证一致的,按照双方供述毒品种类、数量予以定案。对于双方承认有交易行为,只是供证毒品数量不一致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人和证人意见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部分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纵观本案全部证据体系,本案被告人付某在整个供述中一直没有认可其参与22起毒品贩卖,且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程新乐对上述22起指控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贩毒1842.7克冰毒,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这一间接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证据形式单一,属于刑事证据规则当中的孤证。
 
   (一)被告人付某口供与被告人程某关于贩卖毒品罪数量和次数口供不相吻合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具体到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讯问笔录》辩护人发现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仅不能相互吻合和印证,还存有大量的出入和矛盾之处。具体如下:
    1、对于该起毒品交易的次数和数量两被告的供述无法吻合
    付某供述一直不稳定,第一次称交易三次228克(见付某2003年8月30日侦查阶段供述《讯问笔录》第5-6页),而第二次则变为交易七八次,数额大体在359克(见付某2003年9月9日侦查阶段供述《讯问笔录》第3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被告人程新乐对于交易次数和数量一直没有准确供述,但也一直没有认可他的汇款就是毒资款的说法。
    2、本案毒资数额不确定,两被告人之间汇款往来不排除是正常经济往来合理怀疑
    对于毒资的金额,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程新乐供述是汇了50多万购毒款,而付某供述则不予认可。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两被告人之间汇款往来等证据,仅仅依靠被告人供述的在2013年8月23日交易的形式以及不能相互印证的另外两次交易形式的特征,推断出其余的交易行为,就简单的认为所有的汇款就是毒品交易。辩护人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况且,汇款凭证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汇款金额就是毒资。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认定两被告人之间汇款往来全部为毒资。
    三、被告人付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取得程序不合法。
对于本案被告人付某,虽然在侦查阶段的2013年9月9日的做过有罪供述,称其从2012年的1、2月份开始向程新乐出售毒品,大约有七八次,2013年以前是1000元,以后是900元每克。但是辩护人通过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欠缺合法性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而侦查机关没有全程的录像资料向法庭提供。刑讯逼供罪的举证责任原则是应当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取得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付某的当庭供述,应当可以作为合法且有效的证据加以使用。
    四、关于本案毒品纯度问题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并不是唯一情节。尽管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因本案涉案毒品掺假严重且总量巨大可能判处被告人重刑,为公平正义地定罪量刑,应当考虑本案中毒品纯度。本案中,已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纯度较低,而同等数量的毒品,其纯度差距悬殊,必然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被告人本人吸毒,存在以吸养贩情节。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存在以吸养贩情节。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综上,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公诉机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起贩毒指控存有很大的疑点,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且涉案查获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轻微。对于这种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付某贩卖毒品冰毒103.5克,罂粟壳37.225克。恳请法院在此数额上对被告人付某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万军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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