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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博士关于被告人H某涉嫌强奸罪无罪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6 21:03:38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于2016年7月7日涉嫌强奸被害人L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被告人H某与被害人L某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准确把握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客观公正地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但意志是一种心理状态,而不是具体的行为模式,仅凭被害人指控不能确定,必须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被害人L某2016年7月8日询问笔录(诉讼卷第83页)可以得知,被害人L某自述酒量不好,从来不喝白酒,啤酒一般喝三瓶就醉了。但L某在7月7日晚上吃烧烤时喝了5瓶多啤酒,在KTV喝了两三瓶小瓶的啤酒、用高脚杯喝了半杯红酒。在侦查机关询问其谁把你送回家中,谁给你脱的衣服等问题,被害人L某的回答却是笼统的不知道,刚进家门就失去意识了,在醒来就已经是第二天早上了。
根据H某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8日12时44分,诉讼卷第64页),大概12点多钟的时候,我们从KTV出来了,这个女的对我们说她喝多了,让我们送她回家,接着W某就开着他的车,……快到这个女人家的时候,这个女人从她的包里掏出钥匙递给我,并对我说她喝多了,让我一会替他开门。
根据W某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8日7时49分诉讼卷第43页),离开KTV的时候看到这女的还是清醒的,我们跟她对话聊天什么的,她都能很清楚的答复我们。后来我们三个就开着车一起送这女的回家……到了小区进入大门,顺着路向西走的时候他说:“右拐”,我顺着路右拐,路过时候,到了单元门楼门口的时间大概是2016年7月8日0时许,这个女的下车往家走的时候,我们看到她在单元门口蹲了下来。
综合以上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可以得知,L某在从KTV出来后,神志清醒,能准确的描述自己家的准确地址。在汽车走错路线的情况下,可以及时指出来,证明被害人此时并没有醉。但在短短的几分钟后,被害人刚进家门就失去意识了,什么都不知道了。这点是存在疑问的。任何酒都是由酒精勾兑,醉酒是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这个过程是缓慢且不可逆的,不会因为某些动作或者某些行为在短时间内直接进入到失忆的状态。综合被害人L某第二天的酒精检测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也可以间接的证明被害人当时是清醒的。因上述合理怀疑,辩护人在本案发生后,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多次申请调取被害人L某,在案发时间的通话记录,以佐证被害人当晚是否醉的不省人事。但不知为何原因,到本案开庭时,该份关键证据也没有调取成功。
2、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L某发生过性关系,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公诉机关认定H某强奸被害人L某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H某的精液DNA鉴定报告、H某身上的抓痕。但在DNA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距西边100cm据北边79cm床单剪片中检出精斑,与H某的STR分型相同,支持该精斑为H某所留。
上述鉴定报告只能证明,H某在被害人L某的床单附近有过射精的行为,但是该精液是与被害人L某性交时留下,还是因其自慰而留下。强奸案件,既遂标准为插入说,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H某将阴茎插入被害人L某阴道,本次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现有证据无法做出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根据五部委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辩护人就本案量刑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H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达公(刑)诉字{2016}295号《起诉意见书》依法侦查查明的事实:被告人W某、H某涉嫌强奸一案,由受害人L某于2016年7月8日05时49分报案至达拉特旗公安局,2016年7月8日09时,侦查员将被告人W某、H某电话传唤到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从本案归案的情况上看,被告人H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H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H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H某却是选择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H某应认定为自首。
2、案发有其偶然性、突发性,被告人犯罪无预谋,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手段,如利用灌酒致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式进行奸淫等。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其事前并没有提议外出吃饭、喝酒,在吃饭以及KTV中也没有向被害人恶意灌酒。在送被害人回到家楼下后,因为被害人下车后蹲在单元门口,H某担心其自己不能上楼,才下车将被害人搀扶到楼上。H某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本案案发具有偶然性、突发性,H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低。
3、被害人在车内当众换衣服的行为,给H某造成了其愿意与其深度交往的假象,间接的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H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W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第42页),H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第63页)的供述,被害人在车内当着W某、H某、Y某的面换衣服,当时H某与被害人一同坐在车的后排座。因被告人H某与被害人第一次见,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人H某造成了被害人愿意与其深度交往的假象。被告人H某在酒后过于主动,与女方在前期给了H某错误的暗示,共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4、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从对被告人的侦查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被告人事发后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期间多次表示认罪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有改过自新的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看,被告人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伏法的态度有目共睹,有真实的悔罪行为。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H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L某的经济损失十五万元,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H某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案发前有正式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品行一直很好。被告人H某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社会经验少,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没有意识到这样做是违反法律,而且是触犯刑法,法制观念的淡薄,最终导致被告人误入歧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H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又是初犯、偶犯,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H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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