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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刑辩团队关于被告人H某涉嫌敲诈勒索案辩护词(二审最终无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5 20:55:11   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H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H某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H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一)被害单位协商及付款的主动性反映出被告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被害单位因环境污染问题受到相关部门处理,通过不当打听或其他渠道而获取系H某举报的信息,而非来源于H某主动告知,更不是H某附举报条件地向被害单位提出索赔。但被害单位获取认为参与H某举报或上访信息后,主动联系H某,出于了解H某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H某,主动提出解决此事,企图通过给付封口费的方式摆平其不法行为。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被害单位主动行为的结果。
(二)被害单位给付50万行为属于给“封口费”性质,且系主动给付,反映出双方行为“共谋性”
被告人或其他人通过政府公开网站举报被害单位的环境污染问题,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被害单位因环境污染问题在受到相关执法部门处理后,不强化自身环境保护责任,而企图通过给付被告人“封口费”的方式摆平此事。被害单位主动与被告人联系协商,自愿支付50万元。实属双方一种“共谋”行为。H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二、H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一)H某等人向被害单位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需要强调的是,“上访”、“记者曝光”等,都不应认定为刑法上“敲诈勒索”的手段。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宪法与法律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目的合法、手段亦合法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行为。且本案中,H某向被害单位提出索赔时并没有首先以举报或上访为要挟条件,且未告知被害单位其已经向相关部门举报。也就是说,H某等人并没有直接向被害单位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
(二)H某与被害单位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并不是打着“举报”的旗号主动要求被害单位支付50万元,而是被害单位为了及时拆迁被告人的房屋,主动联系被告人,在被告人同意拆迁其房屋的基础上向被告人支付50万元。将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被害单位却是以制造H某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综上,H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三、H某不存在以上访举报作为威胁、要挟行为,更不会引起被害单位内心恐惧。被害单位支付50万元行为与H某所谓“举报行为”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本案中,按照被害单位证言,其并非基于被告人举报上访的行为,致使其内心产生恐惧心理,才向被告人支付50万元。根据被害单位工作人员D某作的询问笔录:“……………不给他钱,他就不搬迁,搬迁完成不了,公司就不能开始生产。”结合侦查机关的对其询问内容,公安人员问:“为什么你们公司在H某提出要25万元时没给他钱,反而在他于今年12月8日提出要50万元后给了他钱?”D某回答“因他要25万元钱那时候公司还能生产,但是今年政府政策规定,我们公司某矿区生产必须是先搬迁再完成生产。如果搬迁一直完成不了,矿区就一直不能生产。今年三月份公司就停止生产了,拖了这么久,公司损失很大很大了。公司不给钱,他就拒绝搬迁要挟公司”。结合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显示,由于H某提出的要求索要费用,否则起本村的房屋不予搬迁,被害单位迫于生产进度受限导致企业经济损失的压力,向H某支付50万元。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害单位之所以同意支付50万元的原因,不是因为惧怕被告人威胁继续举报上访而答应被告人的要求,而在于今年政府政策新规定,即如某矿区生产没完成搬迁任务,则矿区就一直不能生产。
  四、被害单位存在刻意制造“被敲诈勒索”的证据行为。
本案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对司法资源的掌握和使用在实践中,远远不及被害单位。现有证据表明,被害单位是在刻意制造“被敲诈勒索”的证据。本案中,根据被害单位工作人员D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提出要求被害单位支付25万元后,其不再举报。但是被害单位没有答应被告人的 “无理要求”。但是因在2018年政府新的政策“必须是先搬迁完再生产”的情况下,被害单位为了能够进行生产主动联系被告人协商搬迁事宜,并且经过协商后随即答应了被告人的要求。在向被告人支付50万元款项时,被害单位事先已经准备好的《收条》让被告人签字确认。并且在《收条》上写明“我叫H某,今向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索要到人民币五十万元,保证从此不再诬告煤业有限公司”。但是,被告人当时并注意到收条上的法律陷阱。同时,作为一个正规企业,在支付巨额资金时,未能按照公司财务流程入账,而仅仅是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50万支付给H某。
上述种种反常现象绝非偶然,而是被害单位事先其精心准备,逐步引诱被告人,而使被告人陷入“敲诈勒索”的法律陷阱。被害单位以协商拆迁事宜,通过谈话、支付款项的方式及书写收条的内容,从“争议解决”转换成“索要财物”,再将“索要财物”转换成“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害单位存在刻意制造“被敲诈勒索”的证据。
五、被害单位不是本案敲诈勒索犯罪对象。
关于本案中拆迁问题,根据河曲县某镇政府发出一项移民搬迁通告,内容概要是“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2010]56号文件精神,山西忻州煤业有限公司将在所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实施露天开采,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露天开采范围内的某镇董家庄、郝家沟、某三村实施整体移民搬迁。”移民搬迁应当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所需支付的搬迁费用等各项费用均应当由政府承担。至于为何由被害单位组织搬迁,该事实是政府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是所依据的是相关政府文件。应当是政府委托被害单位办理搬迁事宜,因此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实质上要求主张的款项是搬迁费用。因此,被告人H某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高尚,甚至不排除其存在自私心理。但所谓被害单位的行为也为民众所不齿,其为规避国家环保责任,而主动与被告人联系,自愿支付50万元。双方这种“共谋”行为违背了国家环保法律及公序良俗,属无效契约行为,但此种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
此致
忻州市河曲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 年 3月21 日
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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