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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3 21:52:22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并指派我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活动,从而对本案的基本案情有了一个较为全面、充分的认识。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是正确的;但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甲公司而言,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受票方有购进货物的事实,被告人作为开票方虽与受票方没有交易,但其给受票方开具的销项发票在数量、金额及税率等方面与受票方的进项内容是相符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应是形式上的虚开,实际上的实开。据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情节较轻,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国税稽查局于2011年12月7日在所出具《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和《甲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明细》。这两份书证证实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中煤炭的最终用户作为受票方有购货事实;
第二、与受票方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对方是一般纳税人,所以受票方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取得增值税发票,从而完成对销项税进行抵扣的;
除了这两份书证外,本辩护人还注意到,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受票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数量、金额及税率等方面与受票方的实际进项内容不相符;所以;应当对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即被告人给受票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数量、金额及税率等方面与受票方的实际进项内容是相符的。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情节较轻,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理由是多方面的,先不说被告人这种行为并未使国家税收有实质意义上的减少,如果我们注意到被告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受票方来说是一种抵税凭证,对执法和司法机关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证据,就可以设想,如果甲根本不知嫌疑人乙是否在杀人犯罪现场,却为乙出示不在现场的证明;但经查乙确实不在现场,那么对甲应不应定罪,如应定罪,应如何处罚。我的观点是,应定罪,但应从轻处罚,不但应从轻处罚,而且从轻的幅度还应很大。
此外,还应说明的是,对乙公司而言,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存在形式虚开,实质实开的可能性,所以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全案从轻处罚。
二、根据人民法院2007年生效《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及犯罪人的供述,被告人某与同案王某某、张某某相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我们都知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犯罪的实行行为,远远重于犯罪的辅助行为。在乙公司一案中,尽管乙公司的开办是被告人与王某某策划的,但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来看,实行行为,即向外开票的行为,都是在王某某的直接指挥安排下而实施的;同时,尽管乙公司是以犯罪为目的而开办的公司,不能成立单位犯罪,但其毕竟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所以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本案的预备、实行行为等都起着直接的作用;
而被告人则不同,他在本案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仅是为犯罪创造条件,在犯罪所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所负责的是联系开票人,把开票信息转告给王某某,然后再把王某某开好的票交给受票人。至于其向他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对本公司的销项税进行抵扣,由于该公司根本就无销售业务,实际上也就没的应税额,不可能对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从而不能单独构成犯罪。被告人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只是为保持公司运行,保证犯罪可以继续下去而创造条件的行为。由此观之,在乙公司一案中,被告所起到的作用相对来说小于已获无期徒刑的王某某和张某某。故请法庭量刑时,对此情节进行充分的考虑。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所作所为,真诚悔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其具备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在此有必要特别强调的是,与王某某和张某某接受审判时的刑法相比,作为新法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将坦白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修改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这体现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具备坦白情节的被告人应尽可能给予较轻处罚的立法精神。所以,法庭在对被告量刑时,应充分法律的这一轻刑化变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表示在力所能及情况,通过积极交纳罚金等从经济上接受处罚,以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这充分表明被告认罪态度是非常真诚的。对此,请法庭在量刑时也给予充分的考虑。
四、从刑法的适用上讲,《刑法修正案(八)》已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定最高死刑取消,将本罪法定刑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为了在今后审判中能够很好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量刑均衡,法治统一,从长远上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适用较轻的刑种­­――有期徒刑,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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