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我叫蒋某,男,汉族,19某年6月15日、住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电话:
2009年4月报案人经人介绍认识了方某、虞某二人,当时方某、虞某正在白云矿区开发“某”的房地产项目,(其项目没有任何的审批,和行政机关的许可),资金比较紧张,邀请报案人投资入股。于是作为投资款、借款我向方某、虞某的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50万元,借款50万元还有一些零散的款项共计2128966元,并且签订《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发的“某”项目扩股和增资协议书》,但是方某、虞某并没有向工商局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并且没有发给新股东股权证书,2011年7月该楼盘建成,在没有通水、电、暖的情况下,方某、虞某告诉报案人公司没有钱了,只有用“某”还没有交工验收的房子顶报案人的投资款和借款,
1、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所以,当时,方某、虞某在这次增资扩股行为之时,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到工商局,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并且发给新股东股权证书,这样报案人等人投资入股款实际是一种借款。借款后已经为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做好了准备。
2、
在以上行为之后,方某、虞某明知对于上述房产已经没有所有权,仍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将该没有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了不知情的担保公司,对于抵押他人的房产所产生的款项具有非法占的目的,没有归还给报案人,致使报案人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报案人认为方某、虞某二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巨大,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应当处以相应的刑法。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恳请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报案人:
2012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