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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方某、虞某涉嫌诈骗案件的报案材料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2-07-22 19:09:25   阅读:

 包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我叫蒋某,男,汉族,19某615日、住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电话:

20094月报案人经人介绍认识了方某、虞某二人,当时方某、虞某正在白云矿区开发“某”的房地产项目,(其项目没有任何的审批,和行政机关的许可),资金比较紧张,邀请报案人投资入股。于是作为投资款、借款我向方某、虞某的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50万元,借款50万元还有一些零散的款项共计2128966元,并且签订《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发的“某”项目扩股和增资协议书》,但是方某、虞某并没有向工商局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并且没有发给新股东股权证书,20117月该楼盘建成,在没有通水、电、暖的情况下,方某、虞某告诉报案人公司没有钱了,只有用“某”还没有交工验收的房子顶报案人的投资款和借款,2010720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方某、虞某顶给报案人16套的房产,要求报案人自己出卖,到公司办理手续,但是没有“三通”的房产没有人敢买,于是方某、虞某趁着这个时间把已经属于报案人个人的房产抵押给了通普担保公司,并且取走了担保公司的钱,对于报案人的抵押房产的钱,没有给报案人,随即转让了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开发的“云名邸”的房地产项目因为没有相关的手续仍然处于停滞代销的状态。虞某在开发项目期间利用我的借款和投资款购买了一辆别克蒙商务车价值 30余万元的轿车,并且把户头落到了自己的名下占为己有。

1、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所以,当时,方某、虞某在这次增资扩股行为之时,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到工商局,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并且发给新股东股权证书,这样报案人等人投资入股款实际是一种借款。借款后已经为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做好了准备。

22010725的《股东决议》第一条:白云“某”项目的股金以未出售的住宅商品房返还作为结算股金。第五条:返还的商品房由股东自行处理,包括出售买卖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的手续由公司统一办理。即当报案人收到购房清单(共壹拾陆套,计1520.69平方米)的时候,就完全说明了方某,虞某已经将报案人等人的股金,借款转换成了房屋,报案人对上述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所有权已经归报案人,方某、虞某已经没有再处分的权利。

在以上行为之后,方某、虞某明知对于上述房产已经没有所有权,仍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将该没有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了不知情的担保公司,对于抵押他人的房产所产生的款项具有非法占的目的,没有归还给报案人,致使报案人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报案人认为方某、虞某二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巨大,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应当处以相应的刑法。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恳请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报案人:

                                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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