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男,汉族,39岁,个体,住昆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公安部对赵某的伤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
1、第某号《鉴定书》中赵某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
事发当天,赵某在包钢三医院陈述:被他人用刀刺伤右上臂,当即感疼痛剧烈,出血不止,成喷射状;出现口渴、心慌、虚汗等症状。
赵某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必有谎言。
2、第某号《鉴定书》中“本次查体”与“分析说明”的内容自相矛盾。
“本次查体”的内容是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手五指活动受限。
“分析说明”的内容是右腕呈下垂状态,右手肌力0级,不能活动。
可见,“活动受限”与“不能活动”差别很大,明显自相矛盾,《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缺乏依据,必有错误。
3、重伤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不足
重伤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是右腕呈下垂状态,右手肌力0级,不能活动。但这种现象赵某完全可能假装出来,存在假象的可能性极大,缺乏客观依据。恳请贵院委托公安部用科学手段查清楚。
4、第某号《鉴定书》适用法律标准不当
第某号《鉴定书》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规定如下:“肢体重要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第某号《鉴定书》将右挠神经理解为“肢体重要神经”值得怀疑,恳请公安部专家认定。
这里“肢体运动功能”的肢体应当指四肢,不包括腕关节和手指。“本次查体”赵某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手五指活动受限,并没有影响其右臂的运动功能,更没有达到“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的程度。
可见,第某号《鉴定书》适用法律标准不当,恳请公安部重新鉴定予以纠正。
5、第某号《鉴定书》与赵某的第一次鉴定结论相矛盾
本案发生后,赵某在包头市公安局作第一次伤害程度鉴定的结论是轻伤害,本次在内蒙公安厅却作出了重伤害的结论,两个鉴定结论明显矛盾,恳请权威机构公安部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1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依法准许。
此致
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内蒙公安厅(2011)公刑技鉴字第某号《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