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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赔偿司法解释(二)》条文解读(上)| 新法探究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5-27 22:30:22   阅读:
编者按
 

道路交通安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是司法守护民生底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解释(二)共计12条,主要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

 

现分上、下两期就解释(二)的具体内容进行逐条解读。

 

 

 

一、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形态——解释(二)第一条

 

 

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对于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该条并未明确“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过错责任扩大化等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对于民法典该条中“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相应界定。

 

首先,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延续了民法典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这一承担责任的前提,该过错主要体现在对于机动车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管理义务方面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选任方面的过错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驾驶人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如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仍同意驾驶人使用车辆的过错。第二,解释(二)第一条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划定为以过错范围为限,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范围予以明确界定,由此可避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因微小过错被过度追责,也可督促其尽到车辆安全性能核验、驾驶人资质审查、车辆合规管理等义务。第三,解释(二)第一条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形态规定为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在对此类案件作出裁判时,应在明确机动车使用人责任的前提下,判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某一责任比例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损失填平规则,明确所有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得超出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严格遵循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防止被侵权人重复获赔、超额获赔。最后,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赋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偿权,若其先行垫付赔偿款项超出自身过错对应的责任份额,可就超额支付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进行追偿,以此厘清内部责任,平衡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条文 关联法条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开门杀”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解释(二)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赔偿顺序,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确立了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补充赔付、侵权人兜底赔付的递进式赔偿体系。但在“开门杀”案件中乘车人开门导致他人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就保险赔付范围、责任主体划分存在争议。

 

解释(二)第二条针对上述争议,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核心要义在于将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的责任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范畴。具体而言,当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时,其主张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清晰界定了保险的赔付范围,意味着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切实保障受害人能够通过保险机制及时获得救济。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常见的抗辩理由,本条明确作出否定性评价:保险人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这一规则破解了此前“开门杀”事故中受害人索赔难的困境,体现出机动车保险分散风险、强化救济的制度初衷。同时,本条第二款严格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明确了交强险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则上不得向乘车人追偿,仅在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例外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向乘车人行使追偿权。

 

对于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情形,解释(二)第二条明确了后续的责任承担规则:责任主体为乘车人和驾驶人,二者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对侵权责任的形态作出了规定。在“开门杀”案件中,法院应当对乘车人与驾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考察。在驾驶人、乘车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中,二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驾驶人、乘车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条文 关联法条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认定——解释(二)第三条

 

解释(二)第三条旨在规范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无偿搭乘场景下责任划分的争议,明确了责任减免规则及过错认定标准,既兼顾社会互助的公序良俗,又坚守过错责任原则,平衡机动车使用人与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一款延续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确立的责任减免原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且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时,若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的立法初衷在于,无偿搭乘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互助行为,机动车使用人未从中获取任何对价,系无偿施惠,若要求其承担与有偿运输相同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打击公众互助的积极性,因此赋予其责任减免的权利。同时,本条明确了责任减免的例外情形——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得主张减轻责任,这一规定旨在避免机动车使用人以“无偿搭乘”为由逃避法定责任。

 

司法实践中,“故意”指机动车使用人明知自身行为会导致事故发生,仍主动实施该行为(如故意超速、逆行、故意撞击他人等);“重大过失”指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疏忽,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例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速、疲劳驾驶导致事故,或明知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仍上路行驶等情形。针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难点,本条第二款作出明确细化:被侵权人仅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不得单独依据该认定书直接认定,而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部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使用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认定行政责任,侧重划分事故各方的客观责任比例,仅能反映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客观过错程度,而民事责任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侧重判断机动车使用人的主观过错状态,二者不能等同。

 

 
条文 关联法条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四、驾照“超期但未注销”的保险责任——解释(二)第四条

 

解释(二)第四条旨在规范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驾驶证超期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的乱象,明确了保险责任的边界,同时厘清了“驾驶证超期未注销”与“无证驾驶”的核心区别。

 

本条适用的前提有两个。第一,驾驶人的驾驶证处于“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的状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4年修改)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八)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由此可见,驾驶证超期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即超期一年内尚未被注销、超期被注销但处于可恢复状态,其中超期一年内尚未被注销的情形符合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并未完全丧失,本质上属于驾驶人未按规定完成换证手续的行政违规行为,并非丧失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特指驾驶人自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资格被依法吊销或彻底注销的情形,而驾驶证未被注销,说明驾驶人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驾驶资格,其驾驶证超期的行政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超期被注销但处于可恢复状态的驾照,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中驾驶人仍未丧失驾驶资格,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与解释(二)第四条“尚未被注销”的要求不符,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机动车使用人属于无证驾驶的主张,可予支持。第二,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动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仅以“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这一单一理由拒绝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仅否定“保险人仅以驾驶证超期为由拒赔”的情形,若保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约定的免责情形,仍可依法主张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

 

解释(二)第四条明确否定了部分保险公司的不合理抗辩,具有明确的引导意义:一方面,提醒驾驶人应当及时关注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在驾驶证超期后及时办理换证手续,避免因行政违规增加自身的理赔风险和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督促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不得随意扩大免责范围,规范保险理赔秩序。

 

 
条文 关联法条
第四条 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责任——解释(二)第五条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以下简称工程专项作业车)致害的保险责任及赔偿规则,针对此类特种车辆“通行与作业双重用途”的特点,破解司法实践中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争议。本条第一款明确工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时的交强险赔付规则: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专项作业车虽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于工程作业而非日常通行,但因其登记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在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性质一致,理应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

 

本条第二款区分“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致害”与“道路以外通行致害”两种场景,明确交强险的适用特殊情形。首先,前款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如起重作业中吊物坠落、升降作业中设备倾覆),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核心原因在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即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害,而工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的损害,属于作业行为本身引发的侵权,并非通行行为导致,超出了交强险的法定保障范围,不应由交强险赔付。其次,该款明确例外中的例外情形:工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工程专项作业车常需在工地、厂区等道路以外区域通行,此类通行行为引发的事故,虽未发生在法定“道路”上,但本质仍属于机动车通行导致的损害,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既符合立法精神,也能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救济权利,避免因事故发生地点特殊导致索赔无门。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及侵权人兜底责任。工程专项作业车的作业风险远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有限,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专门针对此类特种车辆的风险设计,其赔付范围通常涵盖作业过程中的损害,本条明确其合同约定的赔付效力,能够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本条遵循“保险先行、侵权人兜底”的递进式赔偿体系,既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填补,也厘清了保险人与侵权人的责任顺序。

 

 
条文 关联法条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责任编辑 | 翟珺

文字整理 | 姜英超 王蓉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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